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路红、杨岩等与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满连顺,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单位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西里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甍,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梨双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德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一彤。
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岩,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海。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兰。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八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萍,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东。
法定代表人霍连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西关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宝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
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史一彤、姜建文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哲、上诉人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诉人史一彤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萍、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杰、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姜建文、被上诉人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维红、被上诉人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路红系受害人杨盛忠之妻,原告杨岩系杨盛忠之子,原告杨振海、张松兰系杨盛忠的父母。杨盛忠为出租车司机,2011年9月24日1时30分许,其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金春霞,沿河西区解放南路西侧主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西区解放南路珠江装饰城前天桥下时,杨盛忠车辆碾轧上不明车辆撒漏的泥土后失控,撞上桥墩,造成杨盛忠及金春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经过事故现场后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派民警勘验现场后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0205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明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盛忠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金春霞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办案民警的调解下,杨盛忠赔偿乘车人金春霞经济损失26000元。杨盛忠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脑外科住院接受治疗,杨盛忠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5分;脑室出血伴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吸入性肺炎、颈外伤、胸外伤。住院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9795.49元,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2600元。2011年12月17日出院当日,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杨盛忠出具”外伤后植物状态生存,休一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后杨盛忠一直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187.75元。原告另主张支出外购药费用547.6元。杨盛忠在出院后由原告杨岩护理。2012年5月30日,杨盛忠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癫痫、吸入性肺炎、褥疮,脑室外引流术后、气管节开术后、颅内感染。2012年8月14日,杨盛忠因心力衰竭死亡。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9855.79元。杨盛忠持续误工326天。
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路红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因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及奖金9900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扣除115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0363.03元(其中包括外购药547.6元),杨盛忠误工费61457.52元(68808元/365天326元),护理费46507.54元[包括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12600元,路红的误工损失34030元,出院期间杨岩护理杨盛忠时的误工损失12477.54元(26175元/365天164天)],另主张因杨盛忠住院及购买药物家属产生交通费14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162天),营养费16300元(50元326天),丧葬费21120元(42240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38420元(26921元20年),以上损失共计1079757.79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杨盛忠的误工费变更为70015.8元、原告将出院后的护理费变更为11299元(25149元/365天164天)、丧葬费变更为23232元(46464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92520元(29626元20年),变更后的损失赔偿额共计为1143350.33元。
根据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卷宗记载,该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在事故现场路段拦下冀J号”豪泺”牌和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经询问,驾驶冀J号车辆的司机陈述,该车车主为孙迪,车主雇佣其开车从2011年9月23日晚22时许第一次在大沽桥附近的一个工地拉湿土,途径的路线从大沽北路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到南八里台二八线的一个工地填土,被民警拦下时是第三趟车。驾驶津A号车辆的司机陈述,该车车主是姜建文,自己受其雇佣于2011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从乐园一工地第一趟拉潮土,途经解放南路由北向南去南八里台工业园区内一工地平场地,被民警拦下时是第一趟车。经查,冀J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为高维红。2010年10月28日,高维红将该运输队转让给史一彤经营,史一彤重新注册登记。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被告孙迪将冀J号汽车挂靠在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名下,据孙迪自己讲每年向运输队交纳1000多元的管理费,之后将该车卖给崔国利,该车仍挂靠在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名下。
原告通过天津市建筑工程渣土管理站查询到事发路段渣土运输的相关情况。其中天津友谊路家世界购物广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天津阳光新城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该公司申请备案,运输单位系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渣土种类为渣土,运输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运输路线为黑牛城道-解放南路-外环-天嘉湖。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备案的工程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运输单位为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渣土种类为槽土,运输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运输路线为湖北路-大沽北路-解放南路-大港。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工程为云南路商务会馆,运输单位系被告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每晚19时至22时,渣土种类为槽土,运输路线为:云南路-马场道-广东路-解放路。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文化中心交通枢纽工程土建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申请备案的工程为天津文化中心交通枢纽土建工程第一标段,运输单位为被告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渣土种类为渣土,备案的运输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运输路线为:越秀路-平江道-隆昌路-快速路。被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备案运输的工程为天津市文化中心交通枢纽工程土建第三标段,渣土种类为槽土,运输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运输路线为:越秀路-平江道-隆昌路-快速路辅道-友谊路桥下掉头-快速路辅道-解放南路-津南卸土场。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的工程为天津市文体中心交通枢纽工程土建第二标段,渣土种类为渣土,运输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运输路线:越秀路-平江道-隆昌道-黑牛城道-场地。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的另一工程为位于天津市号的君雅轩项目,渣土种类为槽土,运输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6日,运输路线为:成都道-南京路-解放路-津港公路-北口。
根据被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显示,该土方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另查事故发生路段,即河西区解放南路主路机动车道的清扫责任属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该路段的产权单位为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史一彤为本案被告。经被告史一彤申请追加孙迪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通常有违法实施妨碍物的行为人、道路管理人不作为、行驶人的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当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路面上遗撒的大面积的湿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杨盛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路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自身损害,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履行相应的管理和养护责任。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产权单位,对该路段负有养护、路政管理、监督检查、保证道路安全畅通等职责,其未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没有对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虽然提交了《公路日常养护作业巡查记录表》,但不能充分证实其按部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及时全面地清除遗撒物职责。故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渣土备案表,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在事发时间、地点运输渣土,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提前完工,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在事发地点拦扣了津A号的”福田”牌货车和冀J号”豪泺”牌货车,车辆所有人分别为姜建文和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孙迪为冀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业主为史一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姜建文、孙迪均不能证实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故推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被告史一彤作为冀J号”豪泺”牌货车挂靠单位的业主与该车的实际车主孙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维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应各承担原告损失1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姜建文、孙迪各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住院医疗费299651.28元、门诊医疗费10164.15元、误工费元67416.37元(68808元/365天99天+78392元/365天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62天)、营养费16300元(50元326天)、丧葬费23232元(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20年)、护理费35429元[其中雇佣护工支出的12600元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路红的误工损失11530元、在家治疗期间杨岩因护理杨盛忠的误工损失11299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5149元/365天164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家属护理所需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109331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547.6元,因未提交需外购药物的医嘱且提交的单据没有购买日期,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000元,系原告自愿给付案外人,其未提交该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路红主张的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护理误工费9900元,因原告已主张雇佣护工损失费用,且其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路红主张的该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各项损失136664.10元(住院医疗费299651.28元、门诊医疗费10164.15元、误工费674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300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护理费354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93312.8元的12.5%);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各项损失136664.10元(住院医疗费299651.28元、门诊医疗费10164.15元、误工费674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300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护理费354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93312.8元的12.5%);三、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各项损失163996.92元(住院医疗费299651.28元、门诊医疗费10164.15元、误工费674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300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护理费354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93312.8元的15%);四、被告姜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各项损失163996.92元(住院医疗费299651.28元、门诊医疗费10164.15元、误工费674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300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护理费354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93312.8元的15%);五、被告孙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各项损失163996.92元(住院医疗费299651.28元、门诊医疗费10164.15元、误工费674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300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护理费354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93312.8元的15%);六、被告史一彤与被告孙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原告负担4392元,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各负担1830元,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姜建文、孙迪各负担2196元。公告费1060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各负担132.5元,被告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姜建文、孙迪承担159元。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不服,以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其不是泥土撒落的实施者,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作为道路产权单位,只是负责日常的养护和维修,故而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史一彤、姜建文、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迪、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维红、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针对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上诉,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的产权单位、养护单位,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上诉,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上诉意见。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事故路段的泥土很薄,有可能是附近工地上的车出来后压过形成,并非一时形成,涉及相关单位的清扫责任与管理义务,相关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上诉,孙迪、史一彤、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姜建文、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维红、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亦不服原审判决,以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存在过错,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已经按照相应标准履行了管理职责,事故时间并非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清扫时间范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孙迪、史一彤、姜建文、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针对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的上诉,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杂物、撒落物的清扫责任在于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该单位主张的关于清扫时间的文件只是该单位的内部文件,不应对外适用,另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泥土的准确撒落时间,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也不能证明其在自己认可的清扫时间内清扫干净。
针对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的上诉,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的上诉意见。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事故路段的泥土很薄,有可能是附近工地上的车出来后压过形成,并非一时形成,涉及相关单位的清扫责任与管理义务,相关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的上诉,孙迪、史一彤、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姜建文、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维红、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是泥土遗撒人,虽然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渣土运输备案,但是其公司主要在2011年7月进行渣土运输,相关部门也未能拦扣该公司车辆,故而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承担。
针对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事故系公共道路危险行为所致,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渣土这一危险行为的实施人,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未能拦扣该公司车辆问题,未能拦扣不代表该公司未撒落渣土。
针对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孙迪、史一彤、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姜建文、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维红、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史一彤亦不服原审判决,以虽然孙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当日经过事故路段,但是孙迪所拉泥土与事故泥土并不一致,虽然孙迪车辆挂靠在史一彤车队,但是挂靠期间孙迪没有向史一彤车队缴纳过费用,故而史一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史一彤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承担。
针对史一彤的上诉,路红、杨岩、杨振海、张松兰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交管部门案卷中并没有泥土的监测报告,史一彤认为孙迪车辆上泥土与事故泥土不同是史一彤的主观臆断,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史一彤的上诉,孙迪陈述,孙迪为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交管部门拦扣,该车辆存在违章、超载,但是没有撒落泥土现象,孙迪每年都给史一彤交管理费。
针对史一彤的上诉,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姜建文、天津市丽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维红、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姜建文虽然书面提起上诉,但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往往是多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受害人本身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外,通常还有道路管理人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相关行为人的物件损害责任存在。
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通行的区域。因此,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之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排除、清扫,未能尽到相应管理职责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产权单位,对该路段负有养护维修、路政管理、监督检查、保证道路安全畅通等管理职责。现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审期间,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主张事故当时其已经履行了清扫任务,同时提交了《公路日常养护作业巡查记录表》,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恰是由于事发路段仍有泥土而造成,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经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时全面的履行了清扫职责。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又主张事发时间并非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清扫时间范围,但是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在城市道路装运渣土,运输渣土的撒漏不仅影响市容环境,也可能会对道路通行安全造成影响,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相关部门也出台了建设工程渣土装运的规定对渣土装运工作进行管理。本案中,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其在事发时间、事发路段进行渣土运输,同时渣土备案表中,该公司渣土运输路线、运输总量、工程名称、工程地址、项目负责人等信息详尽。现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提前完工,其作为渣土的运输单位在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冀J号”豪泺”牌货车虽然未经报备,但是该车辆于事发路段被现场拦扣,该车被拦扣当时已经系第三次经过事发路段且存在超载违章。现孙迪、史一彤主张该车所拉泥土与事故泥土并不一致,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史一彤、孙迪均不能证实其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姜建文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而对其上诉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担3033元,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汽车队负担3033元,上诉人天津市德盛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上诉人史一彤负担3580元,上诉人姜建文负担3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