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4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八里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塔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房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八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利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4-1-0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兰某之母),女,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治安,男,194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景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局副科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士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管处)、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台村委会)、天津市天塔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塔餐饮公司)、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台机械公司)、天津市利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排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王立斌、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原审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原审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排管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排管处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排管处并非事故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0]18号《会议纪要》确认上诉人排管处不是产权人及管理人。2.兰付所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津公技鉴(2012)第04162号证实兰付所在事故发生时曾经饮酒。事故井西侧高27-38厘米,正常行走不会跌入。事故井周围有路灯照明,应看到事故井的存在。3.冯某一方起诉的赔偿数额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兰治安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1.4元及丧葬费内容错误。冯某一方在其他地方已获得丧葬费赔偿,应予以冲抵。兰治安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人员,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对上诉人排管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排管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兰治安是农业户口,并没有任何退休收入。上诉人排管处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兰治安有退休的生活费,因此兰治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请求法院查明排管处提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兰付所死亡原因,公安机关明确记载其是溺水死亡,并没有说兰付所死亡与饮酒有关。现场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建筑物危险及警示的标志。事故现场留出的通道表明该设施允许行人进入、通过、驻留。从该泵站经过时,不清楚的人会以为该设施是观景平台,不会认为是泵站。案外人是否对冯某一方进行了赔偿与本案无关。排管处所说的“冲抵”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即使冯某一方从案外人处获得了赔偿,也是案外人自愿的给付行为,与排管处无关,排管处应承担其自身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排管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排管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2000]18号《会议纪要》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八里台村委会一方不应对涉案排水设施承担管理责任。其他意见同八里台村委会一方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水务局对上诉人排管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排管处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排水公司对上诉人排管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排管处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八里台村委会属于涉案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排水设施并非由八里台村委会投资建设,也并非涉案排水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对该排水设施不存在任何修理、维护的义务。2.关于[2000]18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八里台村委会从未收到过该文件,也从未实际履行过该文件的内容。本案排水设施建成之后,八里台村委会从未以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的身份对涉案排水设施进行管理。也从未有相关行政部门根据[2000]18号《会议纪要》要求八里台村委会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从未因八里台村委会未履行该《会议纪要》内容对其进行任何处罚、处分。由此可知,八里台村委会并不知该《会议纪要》的存在。八里台村委会并非该《会议纪要》内容中涉案排水设施的实际管理人、维护人。3.八里台村委会实际已经撤销,其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单位,无任何行政上的职能,无法作为涉案排水设施的管理人。2004年改制后,八里台村委会被撤销,其资产由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筹办中的渔夫码头公司承接。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仅仅承接了八里台村委会的部分资产,并未承接八里台村委会的行政上的职能。[2000]18号《会议纪要》是行政部门内部做出的决议,对其内部行政部门有效。假使该《会议纪要》当初下发到了八里台村委会,八里台村委会也是在改制前履行该《会议纪要》的内容。那么也是八里台村委会作为一级行政单位履行的行政职能。自2004年改制后,八里台村委会已经不再是行政部门,已经无任何行政上的职能和义务。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仅仅承接了八里台村委会的资产,其均不属于行政部门也无履行行政职能的义务,也就是无履行行政部门内部做出的《会议纪要》的义务。也可以证明八里台村委会并非涉案排水设施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八里台村委会改制后,其行政上的职能应按照天津市的规定由相关部门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本案排水设施属于公共设施而非自建设施,根据条例规定,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八里台村委会一方均非市排水管理部门,也非被委托的排水专业单位,非本案排水设施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无需对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八里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是[2000]18号《会议纪要》,一审法院将[2000]18号《会议纪要》作为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0]18号《会议纪要》对八里台村委会不发生任何行政及法律效力。[2000]18号《会议纪要》记载的泵站是否为本案所涉事故泵站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即便存在[2000]18号《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临时泵站,根据[2000]18号《会议纪要》,无法证明该泵站与事故泵站属于同一设施。一审法院遗漏本案的关键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八里台村委会已于1998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撤销,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依法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对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八里台村委会一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审核八里台村委会一方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八里台村委会一方主张其改制是有偿的,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对价。八里台村委会一方要求天津市南开区市政工程管理局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此原因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的话,此案诉讼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很充分了,津河河道的管理职责不属于南开区管辖,属于排管处或水务局管理。
排管处对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八里台村委会一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八里台村委会虽然经过改制,但未办理完毕注销手续,仍处于年检状态,仍有主体资格。[2000]18号《会议纪要》签到表上有利德物业公司薛洪宝的签名。排管处提交的[2000]18号《会议纪要》已证明事故泵站由八里台村委会进行管理、维护,与排管处无关。
原审被告水务局对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述称,不同意八里台村委会一方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排管处意见。
原审被告排水公司对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述称,不同意八里台村委会一方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排管处意见。
冯某、兰某、兰治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82020元,被扶养人兰某生活费104920元、兰治安生活费170495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寻人费用等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1119528.5元,以上诉讼请求按照92.33%的比例来划分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外人兰付所(已故)系冯某之夫、兰某之父、兰治安之子。排管处为水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排水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八里台村委会改制撤销后其资产由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以及当时正在筹办中的案外人渔夫码头公司承接。八里台村委会尚存在未了事宜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现在八里台村委会仍处于年检状态。2012年4月5日,冯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侦支队八大队报案称其夫兰付所失踪。经侦查,该队于2012年4月17日在南开区复康路津河边一排水井内发现兰付所尸体,经检验证实系溺水死亡。该队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述情况。致兰付所溺亡的排水设施位于南开区××路××岸边、××大学南门××西××处,两个长方形井口露天敞开,周围无警示及防护措施,井口中有水,井口下通过一管口与津河河面相连,该管口位于津河南岸护坡上,现处于被封堵状态,井边有一疑似废弃的站房及提升设施。排管处在之前诉讼中曾自述讼争管口系其单位于2010年封堵。
另查,本市排水管理条例规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职责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务局官方网站中,“机构职能”项下“局属单位”的管理职责中注明,排管处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市属排水系统的养护维修、运行调度,以及自建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专题频道”项下“排水设施养护范围及标准”中注明,津河自三元村闸桥起至解放南路止属于市管排水设施。
排管处、排水公司不认可排水设施属于其管理、养护范围,并提交墙河指[2000]18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设施应由八里台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该《会议纪要》记载“。泵站建成后将由八里台大队负责管理和维护。发:南开区分指挥部、排水管理处、八里台大队、排水工程公司及参加会议各单位”。八里台村委会当庭表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未经过其同意,且没收到该《会议纪要》文件。再查,
再查,冯某、兰某、兰治安曾于2012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诉状中称“2012年4月1日晚,冯某爱人兰付所……饮酒超量,迷失方向,沿复康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档案馆斜对面与××河××西边××处,有一废弃排水站时,不慎掉进裸露的井洞里溺水而亡”。
又查,兰付所(已故)及其女儿兰某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兰付所之父兰治安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18日,兰治安户籍所在地西青区当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兰治安系该村村民,有子女两人,没有生活来源,一直随其子兰付所居住并依靠其子赡养。
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该案,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排管处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排管处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事故泵站由八里台大队负责管理和维护,故应追加八里台大队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3日冯某、兰某、兰治安撤诉。现以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
经查,天津市民政局下发津民复(1998)220号关于同意西青区西营门乡撤乡建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基此八里台村委会建制予以撤销。2004年西青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办公室作出津西体改字2004(6)号关于对《八里台村集体资产改革分配》的批复,批复同意八里台村委会在撤销建制后,原村属集体资产按评估净值由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及尚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渔夫码头”公司等四家经济实体承接,并由四家经济实体负责村民的妥善安置工作。批复下达后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对八里台村属集体资产进行承接,“渔夫码头”公司至今未正式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兰付所溺亡在呈敞开状态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警示措施的井中,该井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该排水设施具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某、兰某、兰治安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兰付所尸体发现于“复康路津河边一排水井”。从冯某、兰某、兰治安提供的照片可见,事发现场露天井口内蓄水且井下有管口与津河河面相通,可以证明该排水设施具有向津河排水的功能。水务局、排管处虽否认该排水设施为其管理的范围,但作为本市排水管理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水务局、排管处未举证证实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水务局、排管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八里台村委会对该排水设施是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一节,排管处提供《会议纪要》证明八里台村委会对该排水设施承担管理责任,该《会议纪要》保存于政府机关部门,其内容也记载了已经将文件发予八里台大队,故《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八里台村委会尚未办理完毕注销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八里台村委会应当系讼争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的责任一节。八里台村委会资产由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接收,根据“权利义务继承”的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一审法院认为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现已接收八里台村委会资产,故应与八里台村委会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排水公司虽然作为该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但并非管理人,也没有举证该排水设施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认为排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排水设施管理人的确定,排管处认为其只对公共排水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职责,但从本市排水管理条例及水务局官方网站中对排管处职责的明示均可见,排管处除对公共排水设施负有养护维修、运行调度的职责外,对自建排水设施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排管处的职责应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公示为准。故,排管处对该排水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认定为该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同时根据政府机关部门保存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八里台村委会应当对该排水设施承担管理养护的责任,同样可以认定为该排水设施的管理人。
关于排水设施管理人的责任,排管处在津河沿岸负有一定管理职责,该排水设施已经存在多年,且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处于敞露状态。在接管津河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时段内,排管处对排水设施与津河河面相通的管口进行了封堵,但放任排水设施口的敞开状态且未加任何安全防护、警示措施,足以说明排管处未尽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故排管处对兰付所溺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津河及沿岸主要为排管处管理范围,冯某、兰某、兰治安主张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八里台村委会作为该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同样应当对兰付所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排管处、八里台村委会对该排水设施都具有管理职责,作为管理人对该侵权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兰付所本人责任,兰付所死亡前有饮酒过量、迷失方向的事实,业已由冯某、兰某、兰治安在以往的起诉书中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兰付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应当预见饮酒后可能发生的危险,故其酒后迷路溺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排水设施位于津河沿岸,与周边可供公共通行的道路相连,且没有围挡措施,考虑排水设施周边环境及兰付所系夜晚跌入井中等事实,对因兰付所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排管处承担40%的责任;八里台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冯某、兰某、兰治安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即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按20年计算,共计682020元;2.丧葬费,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44元(59328÷12),按6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96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兰付所死亡后,其女兰某尚有兰付所之妻冯某作为扶养人、兰付所之父兰治安本人虽无生活来源,但亦有一名子女可作扶养人,故兰某、兰治安应获得之生活费为应由兰付所承担的部分。兰某在兰付所死亡时为10周岁,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至18周岁,共计104920元(26230×8÷2);兰治安系农业户口,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为标准计算20年,但兰治安在兰付所死亡时已67周岁,年龄每增加1岁应减少1年,共计95803.5元(14739×13÷2);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兰付所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误工费,对此冯某、兰某、兰治安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被害人死亡后冯某、兰某、兰治安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实际的误工费,因此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给付冯某、兰某、兰治安一个月的误工费3291元;6.交通费,冯某、兰某、兰治安对此也未提交证据,鉴于实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计付交通费500元;7.因冯某、兰某、兰治安未举证证明处理兰付所失踪、死亡等产生的寻人费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6198.5元,排管处应承担40%;八里台村委会承担40%。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各赔偿原告冯某、兰某、兰治安因兰付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2808元(682020×40%)、丧葬费11865.6元(29664×40%)、交通费、误工费1516.4元(3791×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40%);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各赔偿原告兰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1968元(104920×40%);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各赔偿原告兰治安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1.4元(95803.5×40%);四、判决一至三项内容中,应当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天塔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利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某、兰某、兰治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09元。被告天津市天塔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利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冯某、兰某、兰治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复康路沿线水泵站及位置照片14张。拟证明[2000]18号《会议纪要》中的泵站与事故泵站不是同一个泵站。[2000]18号《会议纪要》中的泵站是在庆丰河上,而不是在津河上。证据二:建设用地选址征询意见书、核定用地通知、关于市档案馆工程征地计划的批复。拟证明事故泵站的建造并非为解决八里台村村民的排水问题,与八里台村委会及其村民无任何关系。证据三:关于对《八里台村集体资产改革分配》的批复、产权转让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拟证明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四:《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3份,分别为2000年,2008年,2015年版本。其中2000年8月28日的《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已失效。《关于印发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7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务局拟定的〈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13号。拟证明本案涉诉事故泵站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水务局承担管理责任。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2000]18号《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泵房的具体位置在南开大学南门以东,八里台立交桥下的公共厕所以西的位置。证据六:《天津水利志》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八里台大队与事故泵站之间距离相差至少2公里,事故泵站不可能是八里台大队管辖范围。八里台村委会一方不应对事故泵站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上诉人排管处对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所说的泵站用途与[2000]18号《会议纪要》记载的泵站用途不一样。事故泵站与其他泵站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无法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所说的泵站与事故泵站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2008年的《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是失效的,我方不予质证。其他两规定不是指所有的排水设施均由排管处、水务局负责,应排除有明确管理人或者是自建的设施。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老学者身份无法确定,且其不是本案事发当事人,也不是津河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或津河研究人员,其微信表述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明确事发地点。证据六来源不合法,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图只反映部分企事业单位名称、位置,不能体现具体四至范围。
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对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进行评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提交的不是泵站照片。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所说的泵站与事故泵站不是同一泵站。证据三中文件表述的资产是“分配”。产权转让协议是八里台村委会与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之间私下的协议,该协议未附有八里台村委会整体资产的评估,资产作价多少也没有权威的、合法的凭据。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承接了八里台村委会全部资产及支付对价。因此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现行有效的《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是2015年颁布的,本案的事发时间是2012年。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提交的《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关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的“老学者”身份无法证明,不知其是否是官方认可的专家或学者,这份聊天记录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天津水利志》中图标所标注的泵站位置与现场勘查的排水口位置不一致。八里台大队位置很大,不可能只用一个点来标注。
原审被告排水公司对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排管处的质证意见。且补充一点,沿河市属排水设施属于水务局管理,自建设施或有产权单位的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原审被告水务局对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排管处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排水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八里台扬水站由八里台大队负责管理和维护,有地上控制室和机电设备的安装,有大型施工机械进场。证据二:水泥试验报告、砂(水泥混凝土)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拟证明八里台扬水站存在地上建筑物。证据三:交接试验报告,拟证明八里台扬水站存在电气施工。证据四:照片,拟证明照片中庆丰路与复康路交口东侧约50米津河南岸的排水设施的设施名称为闸门、启闭机,而非泵站。证据五:图纸,拟证明事故泵站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八里台大队扬水站改造工程”,图纸中的相关情况与案发现场情况一致。
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对原审被告排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排水公司自行制作的。且关于原扬水站拆除问题与[2000]18号《会议纪要》内容相矛盾。且未提交该泵站验收及交接给八里台村委会的相关材料。八里台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关于证据二、三与事故设施无关。证据四、排水公司称我方找寻的排水设施属于闸门及启闭机,而事故泵站同样存在一样的闸门及启闭机,而且下面是致受害人死亡的水井。根据图纸记载,事故井一侧有梯子,是用于维修排水口闸门所用,与闸门设施是一体的。根据[2000]18号《会议纪要》第八条,该事故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应由南开区市政管理局承担。证据五中的图纸可以看出,事故设施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水井在设计、建设之初就没有加盖盖板。排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冯某、兰某、兰治安对原审被告排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提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已起诉各方当事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排管处对原审被告排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据一明确记载了新建的八里台扬水站为事故泵站。该工程具有地下泵站、闸门,潜水泵,低压配电柜等设施。施工方案中第八点记录了该泵站地上控制室采用压型板材建成园林式,与事故泵站外观一致。证据一不属于施工合同,仅有排水公司的公章也是有效的。对于证据二、三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八里台扬水站具有混凝土浇筑工程及电气工程,与八里台村委会一方指认的闸门不一致。对证据四的三性均认可。八里台扬水站本身具有闸门、启闭机。但不是具有闸门、启闭机的即为泵站。闸门、启闭机是泵站一部分。对证据五的三性均认可。根据该图纸的描述,该工程名称为“八里台扬水站改造工程”,即为案发泵站。
原审被告水务局对原审被告排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排管处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排管处、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兰付所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兰治安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1.4元及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排管处、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兰付所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排管处主张该排水设施,即事故泵站应属八里台村委会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提交[2000]18号《会议纪要》加以证明。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一方主张其对该排水设施不存在管理和维护职责。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兰付所溺亡的排水设施的管理责任的承担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持异议。根据上诉人排管处提交的墙河指[2000]18号《会议纪要》内容显示,该次会议系解决“八里台扬水站及庆丰河排水问题”的协调会。该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2.在扬水站原址上新建一座流量为0.8·m3/s的地下临时泵站。4.泵站建成后将由八里台大队负责管理和维护。发:南开区分指挥部、排水管理处、八里台大队、排水工程公司及参加会议各单位”。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一方否认死者兰付所溺亡的事故排水设施为《会议纪要》中所说的“泵站”,并指认另一处泵站为《会议纪要》中所说的“泵站”。经二审现场勘查,及原审被告排水公司提交的原“八里台扬水站”改建施工资料,可以认定死者兰付所溺亡的事故排水设施即为原“八里台扬水站”改建后的泵站,与《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泵站”为同一泵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认定八里台村委会对事故排水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一方关于其对事故排水设施不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兰付所溺亡的事故泵站处有一个呈敞开状态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警示措施的井,兰付所溺亡于该井中。该井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事故排水设施周围无警示及防护措施,且井口中有水,从而导致兰付所落入后溺水身亡,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应对兰付所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排管处虽否认其为该排水设施的管理人,但根据其职责范围,其应对事故排水设施负有监督责任。从现有证据显示,排管处未尽到监督职责,亦应对兰付所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付所死亡前因饮酒过量而迷失方向,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死者兰付所自身的过错以及八里台村委会、排管处的过错,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排管处主张对兰付所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是否应与八里台村委会共同对兰付所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八里台村委会虽已于1998年被撤销,但八里台村委会至今尚未办理完毕注销手续。同时八里台村委会改制后,其资产由利德物业公司、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接收。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继承”的民事法律原则判令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与八里台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兰治安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1.4元及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节,兰付所死亡时,被上诉人兰治安年龄已满67周岁,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排管处关于不同意给付兰治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节,上诉人排管处主张被上诉人已从案外人处领取了丧葬费,故不应赔偿其丧葬费。被上诉人是否从案外人处领取丧葬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排管处关于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排管处、上诉人八里台村委会、天塔餐饮公司、八里台机械公司、利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负担1932元,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八里台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天塔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利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瀛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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