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0638号 原告: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共计68543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迁建工程二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分包合同,分包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室外排水配套工程,分包工程价款4196797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9天等。该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及结算,于2018年5月15日结束两年质保,为此,原告已经圆满完成了分包合同项下内容,至今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据悉,该工程建设单位于2019年11月26日前已向被告付清了本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将本分包工程的合同尾款685437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达给了被告,回去等被告通知待领款。原告曾于2021年2月2日至被告处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呈诉至法院。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已经向现场项目经理部进行核实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不持异议,但因资金困难和公司管理问题,无力支付该款项,同时,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承包人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迁建工程二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分包合同价款为4196797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也已竣工并使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陆续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685437元,被告对于欠付该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表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确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包括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履行具体施工情况,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对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5437元。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工程竣工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当事人**等内容综合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系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宝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437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85437元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