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8民初2196号
原告天津市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滨城楼宇总部A座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路中坤。
原告天津市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诉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兴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宝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XX公司将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开具的收款人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220123039、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后,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被拒绝。银行拒付后XX公司的前手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称其予以沟通付款,为此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导致该票据超过票据时效。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00万元。
被告君汇公司辩称:该票据开具已经很长时间了,原告到现在才提出来,因此被告对原告如何取得该票据存在怀疑;另外,因该票据涉嫌经济犯罪,公安部门已经立案,诈骗嫌疑人已被捕,希望法院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开具收款人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220123039、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后转让至原告手中。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他人涉嫌利用该汇票进行诈骗犯罪为由,申请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对该汇票予以止付。同日,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委托银行收款,银行以该汇票已被申请止付为由拒付。之后,原告向其前手XX公司进行交涉,XX公司遂向自己的前手中交公司交涉,中交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以需和业主交涉为由收回了该票据。后经协调无果,该票据退回给了原告。今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止付申请函各1份、原告提请付款的托收凭证1份、情况说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兴公司支付对价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因票据时效届满而丧失,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依法仍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作为承兑人、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提出对原告取得票据的途径存在怀疑,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且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此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