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终5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任庄仁宝里7-2-401。
法定代表人:皮爱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南津涞公路旁租赁大院路南1排6号房。
经营者:乐仲民,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港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一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港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韩晓艳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