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港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任庄仁宝里7-2-401。
法定代表人:皮爱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南津涞公路旁租赁大院路**排*号房。
经营者:乐仲民,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港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一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国林,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审第三人:王纪林,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审第三人:曹磊,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上诉人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津楚租赁站)、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港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国林、原审第三人王纪林、原审第三人曹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南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津01民终52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发回重审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津011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鑫、被上诉人津楚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原审被告凌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国林、原审第三人王纪林、原审第三人曹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津011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存在犯罪事实,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更不存在租赁的事实。2、杨国林、曹磊、王纪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资金及业务上的往来,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委托授权,通过伪造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假冒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涉嫌犯罪。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告知上诉人该项目工程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人民政府对杨国林、曹磊在该工程项目涉嫌犯罪行为已经向公安静海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4、重审法院认定重审被告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应当由重审被告支付给上诉人。5、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所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由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提供,故公安机关无法受理。二是本案重审中认定事实仍然不清。1、重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津楚租赁站收货单》中手写的“南星公司中旺工地”、案外人叶忠磊的签名,就认定租赁事实的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上诉人所有。3、原审第三人已经证明杨国林、曹磊和叶忠磊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也没有任何证明杨国林、曹磊和叶忠磊曾经接受过上诉人的委托授权,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事实、租赁金额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津楚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与凌云公司的承包合同为何会有上诉人的盖章以及所有的工程资质,杨国林、曹磊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凌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基于该事实上诉人是该工地的分包施工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现有证据可以表明杨国林曹磊代表上诉人,即便上诉人不予认可也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上诉人称杨国林使用假公章,但是上诉人一直与杨国林存在联系,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自相矛盾。证人出证证明其私刻上诉人公章,根本无需被上诉人出具原件,被上诉人从未拒绝配合调查也从未拒绝出示原件。上诉人提供的杨国林视频中,其明确表示租用了被上诉人器材在工地上进行使用。一审认定杨国林、曹磊系上诉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有足够依据,即使杨国林、曹磊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认为其系上诉人管理人员,足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将公章、资质交给杨国林、曹磊使用应该预见到相应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凌云公司述称,1、我公司系一审被告,对于一审判决正确判决完全赞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从法律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不存在租赁事实,权利义务如何约定的我方完全不知情,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给了杨国林、曹磊。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曹磊、杨国林持资质材料与我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持上诉人全部资质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杨国林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纪林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曹磊未发表意见。
津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器材租赁费及器材丢失赔偿款67215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20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向二被告主张器材丢失赔偿款157817.6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48933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33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2元,由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030元(已收讫),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有“杨国林”签名,出租方为原告(甲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器材。4、租赁物资由甲方负责送货到现场,乙方负责卸车。5、租赁器材退还时甲方派人、车到现场清点数量,乙方负责装车及运费,甲方卸车。第二条、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乙方送完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第三条:租金。1、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计算租金的时间,以发货之日始至退还完之日止。3、租赁费待主体封顶前付60%,余款当年底付清。5、租费价格详见下表:。第四条、租赁器材的保养及丢失赔偿。1、扣件少、少母、滑丝,每套赔偿0.4元;2、丝杠少母、少底每个赔偿2.0元;3、丢失货物按市场价格赔偿。第五条、其他。1、春节报停2个月。”被告南星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此合同专用章系第三人王纪林私刻,并交由第三人杨国林使用在该合同上,我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提供《津楚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位处手写“南星公司中旺工地”,收货人处均有叶忠磊等人的签名,发货单对于租赁物名称、单位、数量等进行了载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星公司的静海县中旺镇滨港高新铸造工业区双赢道2号的“天津滨港电镀产业基地”工地(以下简称中旺工地)提供租赁物,尚欠原告租赁费514332.58元。被告南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津楚租赁站收货单》,退货单位处手写“南星公司中旺工地”,退货人处均有叶忠磊等人的签名,收货单对于租赁物名称、单位、数量等进行了载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星公司的中旺工地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南星公司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被告南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结算单》,租用单位处手写“南星公司中旺工地”,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均有杨国林的签名,结算单对于租赁物名称、租用起止日期、单位、数量、天数、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2015年9月30日的结算单载明欠租赁费489333.74元。2015年12月31日的张结算单的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无签章,金额分别为12073.56元、12147.33元、777.95元,合计24998.84元。被告凌云公司提供2015年2月5日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南星公司的公章并有第三人曹磊的签名。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凌云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南星公司,工程名称为天津市电镀产业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静海县中旺镇北侧清河桥东500米。被告凌云公司另提供加盖被告南星公司公章的《企业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分包交易服务卡》、《开户许可证》,被告凌云公司以证实,第三人曹磊、杨国林手持被告南星公司的上述加盖公章的合法手续,被告凌云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他们代表被告南星公司,故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南星公司提供第三人杨国林的证明材料、光盘,以证实,杨国林于2015年2月承接了静海县中旺镇电镀产业园劳务分包项目,由原告供应周转材料,租赁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必须有单位盖章,杨国林找到我司请求挂靠,我司拒绝其要求;杨国林听说第三人王纪林有被告南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就找王纪林把合同专用章要来加盖在租赁合同上;我司对租赁事宜不知情,杨国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被告南星公司提供第三人王纪林证明材料,以证实,王纪林于2014年3月私刻被告南星公司合同专用章,杨国林承接静海县中旺镇电镀产业园项目后,找到被告南星公司挂靠,被拒绝后得知王纪林有被告南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就找王纪林拿走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被告南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杨国林系老乡,杨国林找到原告要租赁建筑器材,双方洽谈完合同后,杨国林将合同拿走后加盖完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交给原告;我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672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器材丢失赔偿款157817.6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星公司主张,我司与叶忠磊、杨国林、曹磊、王纪林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只是认识曹磊、杨国林、王纪林三人,不认识叶忠磊;曹磊、杨国林曾找过我司要求挂靠,被我司拒绝。被告凌云公司主张,不认识王纪林和叶忠磊;同时也不认识原告公司。第三人曹磊主张,不认识王纪林,我给杨国林打工;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国林、被告南星公司,我在该工地负责调度、管理及财务方面的工作;叶忠磊是杨国林安排负责管理库房的现场管理人员;关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事宜,杨国林把合同文本拿到被告南星公司盖的章,据杨国林事后先我描述,他是在被告南星公司总经理刘爱民的办公室当着刘爱民的面盖的章,盖完章后杨国林拿着合同及被告南星公司的资质让我跟着到被告。凌云公司由被告凌云公司签章,杨国林让我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家西侧往北再往东有一条约五米宽的通行道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通过现场查看,可知现被告家西侧往北再往东有一条道路可以通行。另外,被告外扩的西墙和北墙,是否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489333.7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933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873元(已收讫),被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8)津0111民初7818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材料,欲证明本案形成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合作多年,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公司情况,清楚中旺工地并没有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
关于上诉人提出调查申请书,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杨国林、曹磊滨港电镀产业基地诈骗审查卷宗,向天津市静海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调取滨港电镀产业基地劳务分包备案文件及预储账户一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7)津01民终5244号案件二审开庭中,王纪林当庭承认私刻南星公司合同专用章,送给了杨国林。另,根据本案一审卷宗(即(2017)津0111民初8282号卷宗)的证据材料中的《收据》及(2017)津01民终5244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杨国林、曹磊作为收款人实际收取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南星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杨国林把合同文本拿到南星公司,曹磊证实是“当着刘爱民的面盖的章”。在(2017)津01民终5244号案件诉讼中,南星公司要求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南星公司并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并在本院开庭时陈述其不申请鉴定的原因是“本案是审租赁关系,不需要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公章真假进行鉴定”。本案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伪问题,南星公司陈述该公章“肉眼判断不出来”,故本院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予以采信,认定南星公司与凌云公司签署了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关于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首先,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没有开具监管资金账号;其次,庭审中凌云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杨国林和曹磊,杨国林和曹磊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再次,工程完工后向建设工程监督部门报送的建设施工资料中,没有上诉人南星公司工程施工相关完工手续。因此,该工程实际是杨国林和曹磊假冒南星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并收取工程款,故该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南星公司无关。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人问题。首先,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第三人王纪林在(2017)津01民终5244号案件二审开庭中,当庭承认“私刻南星公司合同专用章,送给了杨国林”,该枚私刻合同专用章加盖在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其次,杨国林在(2017)津01民终5244号案件二审开庭中以光盘视频方式证实“租赁合同的是本人个人行为,与南星公司无关”;再次,杨国林和曹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另外,在该工程施工时,全部租赁手续即结算单、发货单均为杨国林、曹磊签字,杨国林、曹磊使用了全部租赁物,应当承担租赁费用。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杨国林和曹磊承担。
关于南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南星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本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使用的相关资质材料外流,被杨国林利用。南星公司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津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送至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涉及的施工工地。南星公司明知杨国林在利用其公司名义进行营利活动,未加以制止,导致津楚租赁站认为杨国林与其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代表南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南星公司同时又以间接方式与杨国林保持一定联系(南星公司能够在(2017)津01民终5244号案件二审开庭时拿出杨国林为其作证的视频光盘),以不作为形式放纵杨国林的行为,导致津楚租赁站认为杨国林与其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代表南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南星公司对本案租赁费及相关利息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南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国林和曹磊追偿。
原审第三人杨国林、原审第三人王纪林、原审第三人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第三人杨国林、原审第三人曹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489333.7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933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上诉人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国林、曹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2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津市津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873元(已收讫),由杨国林、曹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公告费560元,由杨国林、曹磊、天津市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松涛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