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锦旗劳动争议纠纷之二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再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锦旗,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电解铜厂路。
法定代表人:常宗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锦旗,被申请人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2日,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安锦旗劳动争议纠纷,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1999年已将被告除名,被告于2004年提起仲裁及诉讼。自2005年1月判决至今,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要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8)第6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安锦旗亦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被告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就上诉事项已经仲裁,但仲裁的结果不尽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取回单位,纳入职工名册,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元月至退休之前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以两倍的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工资;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8年的采暖费、煤火费以及独生子女费。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1988年3月开办了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净化分公司(以下称:净化分公司)。被告曾与净化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曾在该分公司担任会计,于1989年开始休产假及哺乳期,后又与净化分公司协商休假三年,假满后要求继续休假,双方没有商定出结果。被告至1997年底没有上班。1997年5月,净化分公司作出决定,将被告安锦旗除名,被告安锦旗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劳仲案字(9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诉人净化分公司对安锦旗的除名决定”。1998年11月1日,被告回净化分公司上班,原告将其岗位调至喷漆组工作,工资标准随之下调,被告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1998)年丽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净化分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每月350元工资基数加工龄每年2元的标准计付被告工资。
净化分公司先后于1999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均被退回。1999年11月27日净化分公司决定对被告再次予以除名,并于12月25日向被告寄送了《除名职工审批表》亦被退回。2000年7月28日,净化分公司将安锦旗的劳动档案退至本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管。
2001年3月8日,常宗湧等20名自然人股东各自出资,在接收净化分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特公司)。2003年4月4日净化分公司注销。
2004年5月19日,被告安锦旗在昌特公司收到净化分公司于1999年11月27日作出的《除名职工审批表》。2004年6月,被告安锦旗以昌特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被诉人(昌特公司)对申诉人(安锦旗)作出的除名决定,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4)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仲裁裁决,被告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4)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昌特公司对安锦旗的除名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此后,安锦旗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将申请人的档案资料拿回单位,纳入职工花名册的统一管理;2、按合理标准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3、立即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4、按最低生活保障补发生活费。仲裁委审理后作出(2008)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昌特公司为申请人安锦旗缴纳2000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应承担的部分;2、被申请人昌特公司向申请人安锦旗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3115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为此,昌特公司,安锦旗均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昌特公司由净化分公司转制而来,承担原净化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人员,但该公司是由常宗湧等20名自然人于2001年3月8日注资成立的新的企业法人,公司的资产、人员虽然来源于净化分公司,但在工商登记时其资产作为昌特公司的注册资金重新注册登记,其劳动人员与昌特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与净化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而此时的安锦旗已经被净化分公司除名,其劳动档案存放在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昌特公司接收的员工和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没有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同理净化分公司作出对安锦旗除名的决定,其效力不应及于昌特公司。同时应当指出,昌特公司成立时,净化分公司作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并没有注销。原告的资产及所创利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之请求明显不合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一终字18号判决书,虽然判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经询问,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安排被告工作,被告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执行申请,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原告)安锦旗缴纳2000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为安锦旗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二、驳回被告(原告)安锦旗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安锦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取回单位,纳入被上诉人花名册管理,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上岗;3、被上诉人以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上诉人补缴2000年1月至退休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更正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基数,进行补缴;4、被上诉人以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上诉人2000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以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二倍给付2008年1月至安排工作或退休之前的工资;5、被上诉人给付自1998年起至2008年的采暖费和煤火费及独生子女费;6、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昌特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直到2005年才知道净化分公司1999年10月20日在《天津日报》登载启示,上诉人2004年1月8日领走执行款,上诉人不知道净化分公司先后于1999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寄送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净化分公司已将上诉人档案退到街道。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系净化分公司职工,自1989年至1997年因休假未到单位参加劳动。自1997年以来,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与净化分公司及由净化分公司改制而来的被上诉人昌特公司发生多起仲裁、诉讼,时间长达14年之久,且自1998年之后亦未在单位参加劳动。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请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相对应的工资、社会保险、采暖费、煤火费、独生子女费、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社会保险、采暖费、煤火费、独生子女费、赔偿金。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净化分公司在1999年11月再次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将其档案转至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管,但不能证明当时已向上诉人送达该决定,上诉人于2004年5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收到了净化分公司的《除名职工审批表》;2001年净化分公司改制为被上诉人昌特公司,被上诉人承担净化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及人员;本院于2005年作出(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撤销昌特公司对安锦旗的除名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依净化分公司改制之规定,在上诉人与净化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人安锦旗主张,我与昌特公司有劳动关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一、二审判决均以没有申请执行该判决为由即认定我与昌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昌特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就安锦旗与昌特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由本院经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自1989年至1997年因休假未到单位工作,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处于诉讼之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申请人安锦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安锦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晶
审判员 周金钟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