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锦旗与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再字第2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锦旗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电解铜厂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宗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安锦旗与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二中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安锦旗、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昌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安锦旗曾为中国机房设施工程公司净化工程分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1年3月变更名称为昌特净化工程公司。1998年12月,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讼到法院。1999年10月13日该案审结后,安锦旗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0日,昌特净化工程公司通过《天津日报》向安锦旗发布公告,要求安锦旗于同年10月20日前到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同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9日向安锦旗住所地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均被退回。同年11月27日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安锦旗长期旷工为由,决定对安锦旗予以除名,并于同年12月2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安锦旗邮寄了《除名职工审批表》,但亦被退回。期间,安锦旗曾于同年11月21日到过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并领取了11月的工资条,上面记载旷工23天,但没有工资。此后,安锦旗未上班。2004年5月19日,安锦旗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收到1999年12月24日签发的《除名职工审批表》。2004年6月安锦旗到东丽区仲裁委申诉,该委以劳仲案字(200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三、仲裁受理费、处理费320元,由申诉人承担。安锦旗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锦旗原为昌特净化工程公司职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安锦旗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1999年11月安锦旗曾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领取11月的工资条,上面记载旷工23天并没有工资,安锦旗应知道旷工23天对其所产生的后果,但安锦其未提出异议。之后,始终未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工作。同年12月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对安锦旗作出除名决定后,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安锦旗送达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安锦旗如有异议,双方劳动争议之日应当自1999年12月开始计算,安锦旗于2004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间六十日。因此,对安锦旗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东丽区仲裁委所作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维持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对安锦旗作出的除名决定。
一审判决后,安锦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恢复其工作,并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昌特净化工程公司负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昌特净化工程公司虽曾以数次挂号信及报纸上进行公告通知本人已被退回,但本人始终未收到挂号信,亦未见到报纸刊登的辞退声明。2004年5月19日本人才收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送达《除名职工审批表》,应认定本人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间在此期间发生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曾于1999年11月21日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领取工资条及同年12月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对本人的除名决定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本人的住所地邮寄了除名通知等为由,确认劳动争议之日为1999年12月是错误的。
昌特净化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99年10月20日,昌特净化工程公司经《天津日报》向安锦旗发布公告,要求安锦旗于1999年10月25日前到厂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安锦旗知晓此事。1999年11月5日、9日、19日,昌特净化工程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安锦旗住所地邮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均被退回。1999年11月27日,昌特净化工程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以安锦旗长期旷工为由,决定予以除名,并于同年12月2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安锦旗邮寄了《除名职工审批表》,被退回。期间,安锦旗曾于1999年11月21日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领取了11月工资条,上面记载旷工23天,但没有工资,安锦旗再未上班。2004年5月19日,安锦旗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处收到1999年12月24日签发的《除名职工审批表》。此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安锦旗于2004年6月24日向东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一审法院以安锦旗提出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安锦旗的诉讼请求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安锦旗于2004年5月19日收到除名决定,同年6月24日向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曾因工资问题发生过劳动争议,经法院判决后,双方本应约束自己的法律行为。期间,安锦旗连续旷工达23天之久,其应知道旷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安锦旗称旷工是由于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且未了结,昌特净化工程公司不让其上班所致。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安锦旗未上班有正当理由。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应履行通知其上班的义务,并应对安锦旗旷工之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未履行通知上班义务及对安锦旗旷工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就对安锦旗作出除名的决定,显然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批评教育是对职工除名的一个前置条件,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在作出除名决定之前既未对安锦旗进行批评教育,亦未按照规定送达除名决定,一审法院以安锦旗旷工23天,应知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等为由判决维持对安锦旗除名的决定欠妥,应予改判。就安锦旗上诉提出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该请求未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予涉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丽区法院(2004)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对安锦旗的除名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并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昌特净化工程公司与安锦旗双方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安锦旗1984年7月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安锦旗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昌特净化工程公司1999年10月20日通过《天津日报》向安锦旗发布公告,要求安锦旗10月25日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分别于1999年11月5日、9日、19日向安锦旗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发《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均逾期退回。在案证据显示1999年11月21日安锦旗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该公司将其旷工23天的11月份工资条发给安锦旗,安锦旗应当知道旷工23天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其后果。但安锦旗对记载其23天旷工的事实未向企业提出异议,亦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1月21日之后,安锦旗未到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工作。1999年11月27日,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安锦旗长期旷工为由,决定对安锦旗予以除名,并于同年12月2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安锦旗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除名职工审批表》,安锦旗对其向昌特净化工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始终没有变化予以确认。虽然安锦旗庭审中称旷工是由于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且在诉讼中,昌特净化工程公司不安排其工作所致,但安锦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理由的成立,故安锦旗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安锦旗因旷工与昌特净化工程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的时间应为其知道旷工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安锦旗于1999年11月21日知道其旷工至2004年6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的四年时间,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安锦旗于2004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间六十日正确。二审改判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4)丽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仲裁费、处理费320元,共计620元,由安锦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亚
速 录 员  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