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昌源电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昌源电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89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天津市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公民。 被告:天津市昌源电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昌源电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D5××**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及相关的年检合格证、环保合格证、保险合同等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13个月零11天的租金及违约金2673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违章罚款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13个月零11天租金13366.74元以及合同违约金8769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月8日发现其名下汽车停放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道路18号廊坊运输公司汽车二队院内,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民警协助,并于当日将名下汽车追回。***在***公司追索汽车的过程中,昌源公司在既无出租方的押金收据,也无出租方出具的未偿还押金的证明的情况下,强行以昌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要求***支付5000元押金,还拒绝提供收款人对应的公司账户,要求***将5000元押金款项转至案外人***个人微信账户。***请求退还昌源公司强行收取的5000元。昌源公司在归还汽车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碰撞剐蹭后的汽车修复,***在修复汽车过程中钣金喷漆等花费维修费1500元。同时昌源公司交付车辆时也没有将违章罚款200元缴清,致使***不能年检验车。昌源公司与途克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克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车合同》至2020年11月19日租赁期满。《租车合同》期限届满后,昌源公司继续使用***的车辆至2021年12月20日。逾期一年以上,也没有向***支付租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鉴于昌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中止合同,恢复***出租车辆的原状,支付拖欠的13个月零11天的租金13366.66元以及合同违约金87696元,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昌源公司辩称,押金5,000元不同意退还,因为昌源公司租赁车辆时已将押金5,000元交给了案外人途客公司,途客公司不能退还昌源公司的押金,***又要求昌源公司返还车辆,于是昌源公司才收取了***的押金后将车辆返还给了***。现在昌源公司和途客公司联系不上了,昌源公司认为昌源公司和***都是受害者。昌源公司是从途客公司处租赁的案涉车辆,并非与***签订的合同。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违章罚款200元不同意支付,2022年1月8日,昌源公司已经将车辆返还给***,移交车辆的时候写明了如产生任何费用昌源公司不负担。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昌源公司不认可,***车辆存放在昌源公司413天,***还应当支付给昌源公司存车费,存放期间昌源公司没有使用车辆。***将车辆租赁给了途客公司,***有任何租赁的纠纷应当向途客公司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津AD5××**号车辆的所有人,车辆产权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通过购买获得车辆产权,转移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6日。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发证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提交《租车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未填写名称,未签字或**,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名称处有手写昌源公司字样,昌源公司在乙方/出租方签章处加***,合同首部载明平台、丙方为途克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途克公司在丙方/平台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一手写下列信息:车辆信息为津AD5××**,租赁期间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押金5000元。《租赁合同》主文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新能源车(车辆具体信息以附件形式列于本合同后)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形式为月租,租赁期限见附件,每月租金于乙方提车前一次性向丙方付清,车辆月租的保证金与租金同时缴纳,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甲方应按照丙方的规则规定收取相应的租金,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租赁车辆,行使不得超出天津市辖区范围,不限制行驶里程数,新能源汽车充电电费、停车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应按照丙方的规则规定收取相应的租金,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租赁汽车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使用异常或危险隐患、损坏事故的,乙方应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丙方,按丙方要求将车辆送至丙方指定维修厂维修或者乙方可以向丙方寻求救援,由丙方进行现场救援,所产生的救援费由乙方承担,因乙方使用问题造成的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负责车上人员及物品安全,自行承担车辆租赁期的路桥费、停车费、充电费、车辆清洁费、违章罚款等费用;若租赁汽车出现超期未还、动向异常、遭受损坏、欠费或其他可能侵害甲方、丙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丙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立即收取车辆,收回车辆过程中如造成乙方及任何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续租车辆的,应在租期届满前至少三日向丙方发布正式通知,并签订续租合同,否则,乙方到期立即归还车辆,且丙方有权按日租金标准的二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并仍收取租金。***自述,其于2019年12月24日前往昌源公司处要求归还案涉车辆,该日从昌源公司处获得《租赁合同》复印件,昌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昌源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津AD××**号牌电动汽车车主代替途克返还退回汽车押金5000元。同日,昌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公司因2018年10月20日交途客公司租赁车辆押金5000元,因途客倒闭无人退还,现有津AD5××**电车原车主***退还昌源公司押金5000元;途克出具的押金凭条已被昌源公司丢失,丢失责任由昌源公司承担。同日,昌源公司(甲方)与***(乙方)共同签署《车辆移交证明》一份,载明甲方于2022年1月8日将津AD5××**号电车移交给产权人***,经双方确认,该车辆移交签字始,涉及一切手续及费用,由本车辆产权人及途克公司负责,今后涉及一切经济和法律等责任,与租赁使用方昌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签字生效。 ***提交《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津AD5××**汽车修理明细》各一份、车辆损坏照片2张,证***公司使用案涉车辆期间损坏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00元。 ***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一份,载明2018年6月20日17时7分因津AD5××**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车,***被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押金、支付租金、维修费、违章罚款及违约金。***提交昌源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双方签署的《车辆移交证明》可以证明,2022年1月8日,***代替途克公司退还昌源公司押金5,000元,车辆于当日由昌源公司移交***,双方确认车辆移交签字始,涉及的一切收费及费用由***及途克公司负责,今后涉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昌源公司无关。***自愿代替途克公司退还昌源公司押金5,000元,并通过签署《车辆移交证明》自愿放弃***公司主张权利。现***要求昌源公司退还押金、支付租金、维修费、违章罚款及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源公司抗辩***应向其支付停车费一节,首先,昌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次,即使昌源公司就此提出反诉,根据现有证据,昌源公司系从途克公司租赁案涉车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承租方需负担租赁期间的车辆存放费用,昌源公司要求***支付停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昌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26元,减半收取计1,227.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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