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顿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2号威斯顿酒店631。
法定代表人:鄢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3-1-2004。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3-1-2004。
法定代表人:陈英贵,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顿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顿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要求支付材料费必然基于买卖合同,要求支付材料租赁费必然基于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认定为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本案与建设工程有关联,但诉讼标的并非工程本身,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审查起诉案由与诉讼标的是否一致,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天津市南开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等。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名为《林溪郡项目**班组结算如下》的结算单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天津市宝坻区林溪郡花园小区款项,该结算单包含多个项目,且部分款项已给付。本案未涉及独立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因涉诉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王 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