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发,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南侧虹畔大厦东侧楼1-12层。
法定代表人:益利平,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段南侧长虹财富广场8号楼12-1。
法定代表人:伍胜,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B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英贵,经理。
复议申请人**发、**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2020)津0104执异3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开法院查明,原告**发、**等与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南开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南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发、**等向南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2592号。因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南开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南开法院另查,被申请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英贵,股东为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陈英贵、王明通等。
南开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发、**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依法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发、**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发、**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25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南开法院(2020)津0104执异36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申请执行人**发、**与天津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天津中川投资公司系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与该公司经济往来密切,故申请执行人特依据我国法律向南开法院申请追加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南开法院没有进行任何查明,即驳回了二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被申请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其中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占30%,川商会占5%,而川商会的社团法人代表是伍勇。实际上伍勇占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的股份,而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贵的出资只占15%。在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作经营之时,伍勇是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复议申请人一方当时交的45万元是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在合同存续期间,伍勇将合作经营所用房产私自转租他人,并收取翟某款项60万元,收款时间是2010年和2011年。因此,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投资中有此105万元。二复议申请人认为二被执行人与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人格混同,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为规避法律义务随时、随意变化等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加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发、**向本院提交了南开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户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自然人股东、监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身份证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查明,南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南开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发、**请求追加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在本次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他事项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本案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发、**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异3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董国强
审判员  侯金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牟玉瑶
书记员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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