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7752号
原告: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大芦庄桥对面,长巴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00473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B座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8643094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2430元。2.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塘沽***二期三标段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的工程。合同总价款341837元。工程施工到整体十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额2013年年底付清。工程已经于2013年4月竣工,并完成验收,经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6243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4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涉案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中加盖我方印章。我方庭前已经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于印章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二标段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否认该合同中的公章,并申请公章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中印章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中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印章与被告公司登记中2012年的年检报告档案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以及2013年的年检报告书中的“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致,故本院对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无被告盖章,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塘沽***二期三标段,工程范围为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341837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0元,工程施工到整体十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额年底付清。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但经鉴定,该合同中的甲方盖章系被告在该期间使用的印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又抗辩称合同可能存在原告篡改的情形,因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并未提交该合同,亦未提交反证证实原告有篡改合同的情形,且该合同与二标段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额,合同约定为341837元,原告主张有增项,工程款总计为362430元,但原告对增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83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41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8元,保全费1832元,共计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