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B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大芦庄桥对面长巴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涉案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标段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二标段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二标段合同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二标段的付款人也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份有上诉人盖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两张无法体现上诉人付款的收据,没有提供与涉案相关任何材料,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所签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23日,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余额付清时间是2013年年底。被上诉人时至2018年6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整个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诚信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2430元。2.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塘沽弘泽城二期三标段,工程范围为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341837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0元,工程施工到整体十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余额年底付清。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但经鉴定,该合同中的甲方盖章系被告在该期间使用的印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又抗辩称合同可能存在原告篡改的情形,因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并未提交该合同,亦未提交反证证实原告有篡改合同的情形,且该合同与二标段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额,合同约定为341837元,原告主张有增项,工程款总计为362430元,但原告对增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83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诚信达国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418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8元,保全费1832元,共计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建筑照片(三标段现场及内场)、涉案工程拆除后现状照片(三标段)、上诉人与曾永福短信截屏、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电话186××××1589机主是曾永福、被上诉人与陈英富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其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183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