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程功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14、17、18、23、24层。
主要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振,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飞,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182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将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工伤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进行赔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伤残保险金及误工费减少5761.25元,医药费减少22084.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赔偿限额乘以相应赔偿比例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7.50元、医疗费94258.97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6日24时止;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徐宝辉在承保名单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补助赔偿、法律费用赔偿等。3、本保险仅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急救费、门诊检查、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用报销比例9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康复性治疗费用和整容性治疗费用不在本保险赔偿范围内。6、关于伤残、死亡案件的保险索赔,被保险人及雇员须取得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7、被保险人的雇员申请残疾赔偿时,必须提供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或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8、伤残评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9、被保险人申请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10、以下情形均为被保险人申请诉讼或仲裁,按照本保险合同中基本保障进行理赔,限额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金以调解书作为最终结果的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以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为最终结果的,以裁决书或判决书上的赔偿金额赔付,最高以保单赔偿限额为限,但无论最终结果是何种方式,保单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各项保险人均不给予赔付。(3)保险人同意承保误工补助,每天赔付人民币6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天,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180天,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4)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支付受伤雇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受伤雇员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每天赔偿人民币5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180天。非伤残索赔案件保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5)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支付陪伴费,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受伤雇员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每天赔偿人民币5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180天,该项费用仅限于赔付伤残赔偿案件,该项赔偿仅限于1人陪伴。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7、本保险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主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特别约定为准。合同中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费。2018年6月16日,原告雇员徐宝辉在工作中致伤,事故后,徐宝辉住院治疗37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3074.97元,2018年10月25日,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宝辉工作中致伤属工伤情形,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9年8月8日,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宝辉为伤残九级。2020年3月27日,经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雇员徐宝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7.50元、支付徐宝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护理费1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人民币121838.75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将工伤赔款转账支付给伤者徐宝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职工徐宝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对伤残赔偿的赔偿项目具体约定,且特别约定中已明确: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就本案而言,其赔偿项目应包括: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补助赔偿。关于伤残保险金赔偿的问题,因“特别约定”第10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申请诉讼或仲裁,死亡、伤残赔偿金以调解书作为最终结果的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以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为最终结果的,以裁决书或判决书上的赔偿金额赔付,最高以保单赔偿限额为限。本特别约定与雇主责任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以特别约定为赔偿依据。”故本案应以该特别约定条款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雇员徐宝辉残疾相关的赔偿项目应为仲裁裁决书项目中已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三项之和,即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数额为95261.25元。关于“最高以保单赔偿限额为限”的理解,因被告出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6条明细表中已明确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所称的赔偿限额,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而对于误工补助赔偿,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均有约定,即每天赔付6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天,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180天,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赔偿误工补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补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180天-5天)×每天60元,为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徐宝辉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确系徐宝辉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医疗费计算错误,经一审法院核实实际支付医疗费93074.9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根据雇主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应为(93074.97-100元)×90%,为83677.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均有约定,即每天赔付5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180天,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徐宝辉共住院治疗37天,按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实际支付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7天×每天50元,为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付。关于陪伴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均有约定,即每天赔付5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180天,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按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实际支付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赔偿住院期间陪伴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住院期间陪伴费为17天×每天50元,为850元,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付。综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伤残赔偿金105761.25元(含误工补助10500元)、医疗费85037.4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住院期间陪伴费850元),合计19079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金105761.25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037.43元,以上共计19079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5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伤残事故,且其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赔偿限额乘以相应赔偿比例计算。然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不同伤残等级对应的相应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但同时亦载明,被保险人申请诉讼或仲裁,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为最终结果的,以裁决书或判决书上的赔偿金额赔付,最高以保单赔偿限额为限。上述保险单特别约定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仅应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然案涉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基于对伤者伤情进行专业判断而对伤者实施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保险条款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二审中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认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应按照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