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内威海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春,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程功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贾宝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南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海,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九通公司)、贾宝军、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号路××号房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合法取得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建设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执行上诉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号路××号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百帝公司之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被(2015)高民二终字第0148号判决予以撤销,但该判决书结果仅对案件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亦未对该判决予以实际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未发生物权变动,故涉诉土地及房屋仍为上诉人合法财产。3.执行上诉人名下的涉诉土地上的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系案外人,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执行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查封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执行裁定。
大德九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亨公司与百帝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万亨公司没有获得诉争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万亨公司与百帝公司虽订立协议变更了土地使用权人,但双方并未产生真实交易,也无其他债权债务互抵行为,故该交易行为系虚假行为,上诉人不享有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应予以维持。
贾宝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大德九通公司意见。
百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且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静海区××号路××号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德九通公司与贾宝军、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大德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8执29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天津市万亨公司名下坐落于静海区××号路××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津(2016)静海区不动产权第1××5号,面积34311.9平米,期限三年。万亨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涉诉房产登记在万亨公司名下,要求中止并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8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亨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2015年9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百帝公司将土地证号:字第12305130004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亨公司的行为。后百帝公司、万亨公司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亨公司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亨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诉房产虽登记在万亨公司名下,但其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所涉土地虽登记在万亨公司名下,但因生效判决撤销了该土地的转让行为,经查,百帝公司清偿了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的债务后未与万亨公司重新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故涉诉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百帝公司。万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建设在该土地上的房产支付工程款或对价,万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诉房产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万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涉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执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万亨公司是否对涉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万亨公司虽主张根据涉诉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其为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万亨公司与百帝公司就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万亨公司与百帝公司应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回给百帝公司名下,未转回的,万亨公司虽为名义权利人,百帝公司却为实际权利人。同时,万亨公司虽主张就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其并未就涉诉土地与百帝公司重新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故万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万亨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万亨公司主张的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行为违法等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万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