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药堂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国际商贸物流园次干路八和主干路二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良,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药堂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药堂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九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尚药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尚药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尚药堂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3500000元款项是大德九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尚药堂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尚药堂公司拖欠其巨额工程款,多次讨要后,尚药堂公司才同意支付部分款项,但要求***签字予以证实才拨款。
尚药堂公司辩称,***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承诺,其应当按期偿还借款。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大德九通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尚药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尚药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错误。***与尚药堂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施工的关系,***接替原施工方张胜基的工作后,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因尚药堂公司与张胜基之间就解除施工关系问题尚未完全解决,所以在尚药堂公司应向***支付后续施工款时,双方商定,先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形成案涉借条,为明确此款的性质,还在借条中明确规定,此款用于尚药堂三车间工程。该借条之所以有***和大德九通公司签字或盖章,就是因为涉案工程是***从大德九通公司分包过来的,且在后续施工中,仍延续使用原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只是变更一下施工管理队伍。该款打到***账上后,随即便打入材料供应商的账户,全部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材料。所以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尚药堂公司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从尚药堂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归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在施工中,是以大德九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只是大德九通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尚药堂公司将涉案借款打入了***而非***的账户,款项也是用于大德九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未使用一分。***在借条中的签字,只是作为施工管理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给予其授权的单位承担。
尚药堂公司辩称,***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承诺,其应当按期偿还借款。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大德九通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尚药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尚药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判令***、***共同向尚药堂公司给付以3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467076元);3.判令大德九通公司就上述1、2项的全部债务向尚药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大德九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药堂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尚药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10月13日,***、***向尚药堂公司借款3500000元,二人在内容为“今借到天津尚药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3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尚药堂三车间工程,还款时间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还在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大德九通公司处签字并加盖大德九通公司公章。同日,尚药堂公司向借条上载明的***账户转账共计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2018年6月27日,尚药堂公司分别向***、大德九通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大德九通公司尽快履行担保义务。2018年7月2日,邮政信息通知显示,两份邮件均已妥投。
另查明,大德九通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玉伸和***。
以上事实,有尚药堂公司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催告函、EMS邮寄单、邮政信息短信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10月13日,***、***在借款35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表明其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同日,尚药堂公司向***转账3500000元,借款合同已生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尚药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尚药堂公司主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药堂公司主张大德九通公司对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首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大德九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担保合同效力,大德九通公司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现债权人尚药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不应视为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担保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现尚药堂公司已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大德九通公司邮寄催告函主张了权利,故大德九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大德九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药堂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药堂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编号7158的专用收据(无原件),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名义施工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8)晋0118民初4282号判决,证明***是尚药堂公司车间三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至今未付工程款;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用于尚药堂公司的工程;3、***材料确认单,证明尚药堂公司确认***在工程施工中共购置了钢材853.468吨;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收到的所有款项全部转出用于购买钢材,并且用于尚药堂公司涉案的工程;5、企业信息,证明已将所拨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购买钢材。尚药堂公司、大德九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尚药堂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为需要看原件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名义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大德九通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收据是大德九通公司财务提供的,大德九通公司是名义施工人。尚药堂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无法核实,对于证据1、2、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大德九通公司分包的工程,尚药堂公司确实将工程款分包给了大德九通公司,大德九通公司再向下进行分包属于违法行为,未经尚药堂公司同意。***、大德九通公司对***证据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尚药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大德九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大德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盖章处签字确认,该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当属有效。根据该借条记载,***、***向尚药堂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主张该款项为尚药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尚药堂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款项性质的上诉主张。***、***收款后对案涉款项的用途不足以推翻二人以借款人身份向尚药堂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向尚药堂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负担34800元,由***负担3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静
审判员  郭矗
审判员  刘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