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赵聚群、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执1578号
申请执行人:赵聚群,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9754170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10号108。
法定代表人:拱俊岭,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聚群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9)津0110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47353元,执行费61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0年6月1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
3、于2020年7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于2020年7月9日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果;
5、于2020年7月29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此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案件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文捷
审判员  王远宝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厉成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过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