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执20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9754170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10号108。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鼎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53815元,执行费70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3、2020年9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2020年9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控制无法处置; 5、2020年10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0年10月19日,前往被执行人住处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8、2020年10月20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陆 审判员  王 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