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官林帆、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371号

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团村板碰坡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685176577W。

法定代表人:黄永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322347772。

法定代表人:彭绍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颖,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黄福,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6612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97.52元(从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止,以15661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一份《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指定的规格向其供应减水剂,交货地点是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场地内,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同时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虽然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总货款为5525604元,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使用了货物,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认可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共同支付3959478元,尚欠1566126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97.52元,并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当由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良庆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良庆区,因此本案不应由良庆区法院管辖;2、本案中货物买卖其中一部分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再由被告***与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货物销售给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的交付方式是***指示原告向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货物交付凭证,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了原告主张的货款对应的货物,被告***不得而知,***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是以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前提下,才具有付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单价是每吨1630元,原告主张的款项里面包含了1630元每吨的货物,也包含了1850元每吨的货物,因此原告主张涉及到单价是1850元每吨的货物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下的货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给予驳回。理由如下:1、就涉案货物减水剂,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向广西格格红生态农业公司购买,被告***作为该公司代表,与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接付款开票事宜,在该交易之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2、被告***并不是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表,其个人欠付的款项与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伪造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在涉案的结算当中盖章的行为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证明印章系伪造,被告***伪造印章骗取财物导致中港公司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该刑事案件的结果将影响本案的查明事实;3、原告对其主张有义务进行举证,其主张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应提供中港公司接受本案货物,双方盖章结算,以及付款和开票。原告没有货、款、票三方证明与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减水剂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缓凝高效减水剂,每吨1630元,每月7日前甲方凭前个月的出库单(货款结算联)和乙方进行对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第四个月15日前付清第二个月全部货款,其余以此类推。乙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乙方赔偿甲方每日1‰的货款违约金。同时,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对货款进行结算,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2014年至2019年的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61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减水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减水剂供销对账单》上虽载明购货单位及需方为***(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无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且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的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减水剂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减水剂,双方也曾对货款进行多次结算。***对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及2019年7月20日有其签名捺印的减水剂供销对账单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对双方2014年至2019年的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61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6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原告要求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566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保险费问题。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违约引起,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全保险费5221元,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6126元;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66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221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31元(原告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231元,由原告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1元,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炜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旭幸

书 记 员 彭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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