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3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梨双公路西侧龙津园5号底商302。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系被告现场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及工人工资23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带领工人去红磡龙著一标段绑钢筋,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1日共发生费用23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都找理由推辞,后来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原告去项目部追问工人工资,项目部负责人说工人工资已付给被告***。现***与项目部互相推诿,但工资未到原告及其他工人手中。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工人工资。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清楚***找的谁具体施工,***欠别人多少钱也不清楚。被告公司已经将钱全部支付给***,但是不知道***是否将钱支付给了工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三份及对应的录音书面材料三份,分别是2020年9月26日上午6点17分,2020年10月12日上午9点35分,2020年10月30日上午9点09分,前两个是原告通过手机号码150××××5628与***手机号码156××××7654的通话,第三个是原告通过手机号码165××××6885与***手机号码156××××7654的通话,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区域的工程款,公司已经给***全部付清了,***所说的欠原告多少钱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2日其公司会计杨福起向被告***转账记录复印件(转账37240元)、被告***书写的两张收据照片、被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郭德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公司称,双方核对数额是37240元,被告***说零头不要了,只要37200元,于是收据中***书写的数额是37200元。又因被告***已回老家,收据只能以邮寄方式寄回,但会计给被告***转款后,其没有将收据邮回,故只有***通过微信发过来的照片。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付的37240元不包括原告焊接止水钢板的工程款。
被告***未有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红磡龙著小区9号楼南侧地下车库的钢筋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联系原告找了几个工人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电话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3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双方经电话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2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被告**公司将工作任务发包给被告***个人,被告***招用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并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故本案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条件。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因引起涉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