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4480号
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都市工业园霄云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家顺、***,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首层岩棉工程款416550元、外墙保温工程款7466235元、外墙涂料工程款2456790元、材料款250926.33元,合计10***0501.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西青区中北镇大梁庄农民安置房工程的安置房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又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安置房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施工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对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分包施工涉诉工程的保温及外层涂料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施工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应就工程款的80%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总包方)签订一份《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西青区中北镇示范小镇大梁庄农民安置用房工程的安置房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造价约为5000000元,按实际发生量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总包方驻工地负责人为潘正成,分包方驻工地负责人为**。合同第6条约定,分包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在分包单位承包的分包工程大面积完工,分包工程验收之前,总包单位须向分包单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在分包单位承包的分包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总包单位须向分包单位支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的5%总工程款于分包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第17条约定,分包方负责材料的检验及分包工程的验收。
2016年4月15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总包方)签订一份《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西青区中北镇示范小镇大梁庄农民安置用房工程的安置房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合同第6条约定,分包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在分包单位承包的分包工程大面积完工,分包工程验收之前,总包单位须向分包单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在分包单位承包的分包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总包单位须向分包单位支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的5%总工程款于分包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完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核算。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一份《江苏天宇大梁庄工地工程量清单》载明:原告完工工程结算总价合计1060518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主张案外人**全借用原告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已向**全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原告否认存在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的情况,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就其该项事实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
关于工程验收情况。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即就分包工程进行现场测量验收。被告称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分包工程和整体工程均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虽然原告主张已对分包工程已行验收,但被告否认进行了验收,原告就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就分包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至结算工程价款10605181元的80%(即8484144.80元)。
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410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4144.8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2元,由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2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