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王星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某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民终1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津7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将本案与一审法院(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合并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均由一审法院受理、两案当事人相同、所涉及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诉讼请求相互牵连,应当合并审理,而两案未合并审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可能会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损。(二)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海**公司违约所导致,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由没有违约行为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悖公平原则。 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是在本案审理结束后,**公司通过异地起诉的独立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审判规则。 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海**公司返还预付款852万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海**公司与**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9-NOED-CO-201的《**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产品名称为液压插销升降装置,数量为4套,价格为每套275万元,总价1100万元,总价中包括完成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材料、供应品、备品备件等的费用以及产品金额、船级社(CCS)认证费用、包装运输费用、17%增值税、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完成合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出厂检验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80%,**公司产品在海**公司场地安装调试合格后,海**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不存在质量异议后的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产品成套部件应以《技术协议》编号1-1009-1-NOED-JU-SPC-001规定为准。合同产品需取得CCS船级社认证,**公司提供CCS船用产品证书原件、CCS设计认可证书原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40日内;交货地点及接货人为**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运保费用,送货到海**公司指定地址(南通或等距地点)。关于违约责任,**公司发生如下任一违约行为时,海**公司有权解除此合同,同时退回海**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海**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公司时生效,**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合同9.1规定的时间交货的,海**公司有权从9.1确定的交货日起至实际交货日止,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0.167%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公司延期交货超过120天,视为**公司不能交货,由于海**公司原因导致的**公司延期交货除外。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系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合理努力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流行病、罢工,以及根据中国法律或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需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5年5月5日,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29-NOED-CO-201-01D的《**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完成厂内实验后,连同实验用桩腿(含桩腿运输工装)及升降装置、固桩筒等一并发运至广东中山,原主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由大连运往江苏南通一带变更为大连运至广州中山,以此需要增加的费用(含增值税)价为40万元,及合同总额调整为1140万元;协议生效后,**公司提供真实性有效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20天内,海**公司向**公司支付协议全额款项的电子承兑;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公司出具《**2号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型式试验报告》,2017年10月,**公司出具《**2号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出厂试验报告》。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日,中国船级社向**公司分别颁发了船用液压插销升降装置、升降环梁、电控系统、升降锁紧液压装置产品的设计认可证书和船用产品证书。 2017年11月29日,海**公司向**公司发送《液压插销升降装置延期付款商榷函》,该函中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出厂检验合格发货前支付80%,即1012万元,目前已支付350万元,剩余662万元。介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希望**公司允许上述款项延期一年支付,海**公司同意根据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8年1月19日、3月20日,**公司向海**公司致函,告知海**公司**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和固桩筒设备已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证书,并催促海**公司进行验收并协商货款事宜。 2020年12月2日,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和“**2平台固桩筒采购合同”付款计划协议》(以下简称《付款计划协议》)确认:一、签订合同情况: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交货期为2015年10月10日。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升降装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1140万元。已于2016年6月支付完40万元整,合同交货期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固桩筒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65万元,交货期为2015年11月30日。二、合同执行情况:上述合同总额为1305万元,**公司于2015年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海**公司,货物于2017年12月30日取得CCS船级社证书,截至2020年10月30日,海**公司累计支付**公司合同款540万元,尚有765万元整合同款未支付给**公司。三、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前、12月30日前、2021年1月30日前、2月30日(协议原文如此)前、3月3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分别向**公司支付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82万元;2021年4月至5月,**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并确保货物质量完好的前提下,海**公司承诺按期提货;海**公司按照上述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同时双方不再追究各自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9日,**公司向海**公司致函,要求海**公司按照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继续付款。 2021年5月25日,海**公司向**公司寄送《关于的解除函》,明确:**公司在2016年8月未能按时交货,致使**2平台的建造未能按计划完成,因而导致**2平台的建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海**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海**公司放弃**2平台的合作建造,《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已失去平台使用的现实基础,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关系密切,暂不考虑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保留追诉权。 2021年8月30日,**公司回函海**公司,表示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的约定,海**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经初步评估损失金额为1416.8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海**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案涉《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3.**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海**公司诉请的款项及具体数额。 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签订该合同也是海**公司对于**公司设备、技能等因素的信赖,以上特征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结合合同条款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升降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为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仅涉及《升降装置采购合同》,所以对于《补充协议》的认定也仅针对涉及《升降装置采购合同》的内容部分,在此说明,下文中不再赘述。 202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协议》,明确约定《升降装置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2021年4月至5月,**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并确保货物质量完好的前提下,海**公司承诺提货。该《付款计划协议》已就《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交货时间、提货时间进行了变更。 海**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公司寄送《升降装置采购合同》的解除函,主张因**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认为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海**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虽然在《升降装置采购合同》中对货物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亦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需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符合上述合同变更修改的要件,应视为是《升降装置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货物交付时间以及付款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海**公司未能按照《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安排付款,亦未进行提货,径行向**公司寄送解除函,表示放弃**2平台的建造,应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庭审后,**公司亦明确表示《升降装置采购合同》系因海**公司拒绝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提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已经解除。关于海**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海**公司诉请的款项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上述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均确认就上述合同项下海**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款项852万元,案涉**2平台无法继续建造,上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应当返还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52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公司因违约导致**公司的损失,**公司可在另案中主张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公司返还852万元。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44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公司补充提交了(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的传票及起诉状首页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该案系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在异地起诉立案,**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本案与(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均存在移送的情况,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海**公司提交上述材料能够反映(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海**公司关于**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 **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公司仅对一审审理程序及诉讼费负担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以此作为二审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与一审法院(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但因案件移送原因两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间相差6个月,本案开庭之时(2022)津72民初387号案件尚未在一审法院立案,客观上给两案合并审理带来障碍,两案未能合并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审判决确认,海**公司构成违约,案涉《升降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在案涉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据此确定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40元,由上诉人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