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王星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某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682民初10810号之三 原告: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12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道1号南开大学科技园E座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力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200KN液压锚机4台、80KN电动绞缆机1台,合同总价78.8万元。被告支付预付款、发货款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尚欠11.82万元进度款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现仅欠尾款27600元未付。202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尾款2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对被告海**公司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海事案件,裁定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被告海**公司在上述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就其与力威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诉至天津海事法院。力威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院审理。天津海事法院裁定支持力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海**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标的物系建造海上平台的专用设备,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于2022年11月10日裁定撤销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该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移送至南京海事法院处理的原告海**公司与被告力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应当由同一法院进行审理,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后作出的生效裁定业已认定案涉标的物系建造海上平台的专用设备,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两案,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海事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