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昊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60694号
原告天津市昊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海洋石化科技园区金康路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朱家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天津市昊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予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祥宇公司、***未出庭。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无异议。***借款是用于祥宇公司的购牛款,其借款完全是公司行为,***不负连带责任,应由祥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请。***与原告方系朋友关系,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约定,被告收到的是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未到期,承兑现金需要3万元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祥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付款方式为金额1000000元和500000元的银行承担汇票两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显示“今借天津市昊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付款方式城兑24836303#)25851529#还款日期2015年8月底借款人: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担保人***2015年7月23日”,其中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捺印,被告祥宇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为被告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祥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正面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为其书写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祥宇公司虽未在借条上盖章,但被告***称该笔贷款用于作为用于购牛款项,原告亦认可借款用于祥宇公司资金周转,***作为
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笔借款视为被告祥宇公司向原告进行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祥宇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被告祥宇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企业之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祥宇公司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被告祥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昊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基准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天津市祥宇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