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369号
原告:天津市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常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来、龚建荣,被告瑞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朱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应付工程款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以未付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地铁梨园头110KV专用站电源线工程架空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管杆组立、导线架设、跨越架搭设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瑞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不真实,原告的施工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量,原告计算的施工量不真实,被告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付款期限未届满,双方约定在被告的上一家结算后才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该工程款项上家并未结算,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施工合同支付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但涉讼工程未达到应付款之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6日,被告瑞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浩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地铁梨园头110KV专用站电源线工程架空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管杆组立、导线架设、跨越架搭设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99650元,经商定最终确定数额为90000元,工程于2018年1月8日开工、1月1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3天内仍不能按时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确认书:“今由乙方天津市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甲方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地铁梨园头110KV专用站电源线工程架空线路工程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送电,符合相关规定确认该工程竣工。”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1日竣工,工程款为9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抗辩工程量不真实且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付款期限,涉案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表示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双方确认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1日竣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8年2月9日起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保全费92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晨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