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3698号
原告: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秀芬,女,1971年2月2日,汉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涛,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朋,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秀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涛、谷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一直催要未果,故呈诉。
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原告100000元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一,根据合同原告有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交货起一年内,2013年10月14日交付给业主实际使用,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发函(邮件和传真),要求其维修,原告提交了一个说明,但并未维修。原告认为柴油机属于厂家保修,原告不愿意出这部分维修费用,所以未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修范围是设施及配套设施,但是原告未修,因这10万元属于质保金,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吸双级中开卧式离心泵撬两套,价款5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30%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将合同产品、合同规定的全部文件、证书交至被告,经被告业主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20%,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及服务问题,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原告供货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在滨海塘沽审判区已经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此,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保修内履行保修义务,不应支付货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所购产品2013年10月14日交付给业主实际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因被告已经就质量问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故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应另行解决。被告不能因此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睿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