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223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繁,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河池公路管理局院内。
被执行人唐世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广西百色市龙腾路右江区。
**繁申请执行广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桂12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7月2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8)桂1223执113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柴油款140000元及利息;支付申请人垫支的(2018)桂1223民初51号案受理费1713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0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发函至广西凤山县交通局,请其协助对将要结算给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并及时通知本院。此外,本院经“四查”“两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人,其表示同意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多文
审判员 罗 焘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