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12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祖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银,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德录,男,壮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绿洲住宅小区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2008684292。

法定代表人:唐世忠,经理。

原审原告:戴祖明,男,汉族,195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戴祖明、***、**诉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路桥公司)、韦德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桂1202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戴祖明私自与韦德录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同意,该协议对***、**没有约束力。2018年2月3日,**友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8年2月5日,戴祖明在未经***、**的同意的情况下,与韦德录签订《协议书》,这是戴祖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两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书》仅能约束戴祖明与韦德录,对***、**不具有约束力。2.死亡赔偿金在未经分割的情形下应当属于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在本案中有权向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因戴善友死亡应得的各项赔偿金。综上所述,戴祖明在未经***、**的同意的情况下,与韦德录签订的《协议书》对***、**没有约束力,法院只能驳回戴祖明的起诉,而不能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202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戴祖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友生前在河池路桥公司承包的凤山袍里至项目担任技术员,该工程项目系河池路桥公司承包,再违法转包给韦德录施工。**友是韦德录聘用到该项目的技术员,工资由韦德录支付。2018年2月3日中午,**友在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时,于挡土墙路段,被后溜的压路机刮倒,其人连带机械一起滚下山崖,导致头部受到严重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韦德录以河池路桥公司凤山袍里至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戴祖明协商赔偿数额,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项目经理向戴祖明支付64万元(其中4万元是工资,30万元是补偿金,剩余30万元是保险理赔金),韦德录已经支付了30万元。该协议未经***、**同意且严重损害了两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且韦德录也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本次事故,造成**友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41879元(其中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41879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30万元,尚欠7418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892402元(其中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92402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30万元,尚欠892402元)”。

河池路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2018年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有协议,应当以协议内容赔偿损失。

韦德录辩称,愿意赔偿,但是必须以签订的协议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祖明、***系夫妻关系,死者**友系其两人大儿子,**系死者**友女儿。2016年2月5日,**友与案外人胡某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河池路桥公司与案件外人凤山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协议》,承包该工程项目,同时成立了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凤山袍里至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实施等工作,河池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某(已死亡),并委托杨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由其全面负责管理。因杨某死亡,2017年12月,韦德录接管项目部,2017年12月11日,河池路桥公司向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韦德录代河池路桥公司进行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管理工作,在整个工程管理过程中,韦德录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河池路桥公司。时间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2月3日,**友在三门海镇弄仁村郊外屯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后溜的压路机刮倒,其人连带机械一起滚下山崖,导致头部受到严重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8年2月5日,韦德录作为路桥公司(甲方)的负责人与戴祖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由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其中:保险理赔叁拾万元)给乙方处理戴善友的善后事宜,同时结算未支付的工资肆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已故者与甲方工程项目的一切权益(不包括工地原有的长城皮卡车,车牌号为桂L×××××)。其中叁拾肆万元款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金叁拾万元待已故者后事结束后双方配合办理。甲方一次性支付叁拾肆万元款项后,乙方自行将已故者戴善友的遗体拉回老家安葬并处理其他后事。甲方负责配合乙方于2018年3月15日前提供应由甲方提供的办理保险理赔的所有相关材料,确保保险理赔叁拾万元足额支付。如无法提供的,由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韦德录支付了34万元给戴祖明。2019年9月11日,三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韦德录与**友之间达成袍里至水晶宫三级路工程施工的合作意向,以韦德录为甲方、**友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为合作伙伴关系,对合作分工、范围、债权债务及利益分配、承接项目施工开工条件说明、财务管理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亦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债的关系已由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合同在未经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原告就以侵权之债提起诉讼,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为公正审理本案,本院现将本案予以驳回。原告可就双方的协议进行确认后,再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戴祖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者提供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戴祖明系死者**友直系亲属,因**友与被上诉人韦德录之间提供劳务造成戴善友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引发纠纷。戴祖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韦德录及其挂靠的河池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8年2月5日,原审第三人戴祖明与被上诉人韦德录就戴善友死亡赔偿事项签订《协议书》,韦德录已按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对损害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达成的约定,目的系为解决**友因提供劳务造成死亡的损害责任负担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因该协议的产生而发生变化。上述《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以及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具体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等问题,均应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做出裁判。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债的关系已由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协议书》的效力可在本案中进行确认,无需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202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春燕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廖德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欧晓霞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