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3民初17号
原告:**忠,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彩麦(系**忠妻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唐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凤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南巷4号。
法定代表人:罗登品,该局局长。
被告:张权,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冯立权,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忠与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路桥公司)、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张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河池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智、凤山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罗登品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桂12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忠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桂12民终54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冯立权、***为共同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彩麦、陆善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河池路桥公司、凤山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权、***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河池路桥公司、张权、冯立权、***互负连带民事责任,支付尚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共计839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被告河池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由凤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河池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凤山县袍里至巴马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项目,该项目大弄发路段K11+140至K12+540,全长1.4公里,经转包后,被告***将分包到上述路段又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车辆、机械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凤山袍里至巴马水晶宫三级公路大弄发路段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前,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规定由原告方承建的全部工程量,经凤山县交通运输局调解后原告共领到工程款75万元,余下60万元工程款被告***拒不认付。
另外,2017年4月8日,原告还对被告***转包的袍里至水晶宫三级路零至三公里KO至K3+500米段的工程进行施工,该路段经2018年2月3日结算,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确认原告还应得余款539300元,时至2018年春节前,原告仅领取到30万元,余款239300元,被告***也拒不认付。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路基施工合同,第二份合同是路基及路面施工合同,路基施工合同这一份工程的欠款是239300元,第二份合同路基及路面施工合同的欠款是60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对第二份合同的路面进行施工,导致由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另外组织其他施工队对路面部分进行施工,工程款为818527元,该工程款应该由原告支付,所以***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20773元(839300元-818527元)。张权与***属于合伙关系,从施工开始到完工,张权一直参与该工程的投资,***仅为合伙关系中的实际管理人。
河池路桥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需要与施工路段、工程数量、合同单价、与***签订的合同情况、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施工路段所消耗的材料与定额进行对比及现场收方以及签字进行核算才能得出最后的数额。
被告凤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后续工程支付的费用,应以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张权辩称,原告称张权于2017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张权于2016年2月7日后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并未与原告有任何工程款上的纠纷。2015年9月6日,张权与合伙人***两人共同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工程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竣工。张权于2015年9月份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的征土问题纠纷不断,被迫数次停工,张权觉得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完工,于是张权在2016年2月6日得到交通运输局的第一笔进度款后就选择撤退出场,不再追加后续的投资,不再参与施工,至于后续张权的合伙人***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劳务施工协议张权一概不知,更没有参与。综上,张权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凤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施工方的河池路桥公司签订《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将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发包给河池路桥公司。合同约定签约价为41096800元,工期为730天,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河池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冯立权、***。2015年9月6日,***、张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将袍里境内主线K3+OOO-K3+500、支线二KO+OOO-K1+939.171、KO+OOO-K3+000、K11+160-K12+560路段工程施工交由***、张权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0714635元,工期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7年4月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忠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承揽工程中的路段K00-K3+500全长3公里+500米新建,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形式、不含税金600000元的工程价款分包给**忠,工作内容为路基K00-K3+500米涵洞,有200米路岩石、碎石(砂/60元方)碾压于甲方。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3日,双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忠工程款539300元。后***陆续支付300000元,剩余239300元尚未付清。
2017年4月26日,***作为甲方与**忠作为乙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承揽工程中的路段K11+140至K12+540,全长1公里+400米新建路交由**忠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形式,不含税金。工作内容为路基路面。质量要求为乙方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变更事项需经甲方认可才施工,购进材料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经监理和质量监督人员检验认可后方可使用,隐蔽工程需经监理和质量监督人员检验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质量总体要求达到合格创优。工程总价为135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月,按业主规定支付80%,乙方按月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甲方在接到乙方所报的工程数量之后,施工员或项目经理现场进行确定,工程数量确定后,甲方以完成的工程进度计量支付乙方计量金额(甲方已交保险)。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开工,2017年9月1日竣工。乙方供料给甲方每1方45元落地价,运废方填路基每方20元车费。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忠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忠工程款共计220000元。后双方因对案涉合同水泥混凝土路面层由何方施工问题产生纠纷,极大影响了项目的整体进度。2018年5月22日,在凤山县交通运输局代表、三门海镇人民政府代表、三门海镇派出所代表及河池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凤山袍里至巴马水晶宫三级公路大弄发路段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忠继续实施路基及路面垫层工作,2018年5月29日必须完成路基及路面基层工程全部工程任务;二、水泥路面层由项目部委托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另行组织队伍施工,造价按水泥路面面层投标单价86.5元/平方米(含税金)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费用。工程款由项目部支付给直接路面施工队伍;三、关于***、**忠双方争议由谁负责水泥路面层施工问题,由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律判决下达前,先从***实施本项目其它路段暂扣60万元和**忠实施该路段暂扣60万元工程费用,待法律判决后从败诉方在凤山袍里至巴马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中所有结余工程款协调支付清该路段路面工程费用。协议签订后,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即组织第三方工程队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11日,凤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忠工程款530000元。
另查明,针对案涉纠纷,**忠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桂12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忠的诉讼请求。后**忠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期间,**忠申请撤诉。
再查明,**忠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凤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第三方对诉争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共支出费用818436元。案涉公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忠施工的K11+140至K12+540路段路基公里土方数量为7215立方米、石方数量为51550立方米,土方中标合同单价为5.6元/立方米、石方中标合同单价为22.1元/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049896元(不含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应否由**忠施工;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将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忠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及第二项“工作内容:路基路面”看,***系将涉案路段整体发包给原告,原告应该完成的工作包括路面垫层及水泥混凝土路面;其次,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甲乙双方争议由谁负责水泥路面层施工问题……”可看出,水泥混凝土路面层应包含于路面工程中。**忠在合同无特别注明亦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路面工程仅为路面碎石基层部分,不包含水泥混凝土路面,本院不予采信。***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应由**忠施工。被告***关于涉案路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应由**忠施工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相对人均为***与**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忠请求***承担本案责任予以支持。***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另行向张权主张权利,故对**忠、***要求张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忠与河池路桥公司、冯立权、***不存在合同关系,**忠请求河池路桥公司、冯立权、***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凤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河池路桥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河池路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对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欠付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尚欠款23930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欠付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忠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根据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涉案路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款818436元系按中标价计算,要从涉案路段的工程款中减除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忠完成的基路工程款亦应按中标价计算。按照中标价格计算,**忠施工的涉案路段路基工程款为1049896元,路基路面的工程款共计1868332元(1049896元+818436元),减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及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款818436元,***应支付**忠299896元(1868332元-750000元-818436元),加上***在另一路段尚欠**忠的工程款239300元,***应支付**忠的工程款为539196元(299896元+23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忠工程款539196元;
二、被告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193元,由原告**忠负担4360元,被告***负担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自励
审 判 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