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23民初2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5号河池公路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立权,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冯蔡村施家坞678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龙腾路右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冯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冯立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路桥公司、***向***、***支付柴油款276338.36元、利息95336.8元(按年18%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18%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受路桥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对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投标,中标后,***担任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5年2月28日,冯立权代表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用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向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提供工地用的柴油,如没有按时付清货款,路桥公司、***则按月息1.5%计息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绍仿分四次向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工地提供柴油,价值共计276338.36元。2015年8月28日,路桥公司解除冯立权项目副经理职务,重新认命了新的项目负责人***、**,新的项目负责人**认可路桥公司欠***、***的柴油款,声称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款一到就给予支付,但是***、***多次催促,均没有支付。现在由于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事故,其本人同意支付油款的承诺难以实现。介于路桥公司是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所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委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路桥公司对于***所欠的柴油款应予以支付。
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冯立权辩称,***、***的经济损失应由路桥公司承担。2015年2月28日,***作为路桥公司管理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代表公司与***、***签订《工程用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向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提供工地用的柴油,如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则按月息1.5%计息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绍仿分四次向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工地提供柴油,价值共计276338.36元,而且每次送油均有冯立权的工地管理人员**或者吴波签收。由于路桥公司一直没有资金支付,所以冯立权代表公司书写一张欠条确认。2015年8月28日,路桥公司解除冯立权项目副经理职务,重新任命了新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在工地管理人员为**)。***与项目新负责人***和项目新的管理人员**沟通,其认可路桥公司欠***、***的柴油款,**声称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款一到就给予支付,但是路桥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现***、***起诉要求冯立权支付欠款,因柴油是用于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建设,而不是***个人使用。同时,冯立权书写欠条是路桥公司委托授权期间内,是代表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路桥公司对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所欠的柴油款应给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桥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3年12月3日,凤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方)与路桥公司(施工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方承建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委任***为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该委任书落款未写时间),权限为:凡签订、修改合同,或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支付等方面工作都由项目经理***代表单位全面负责。此后,路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冯立权全面负责。
2015年2月28日,***、***与***签订《工程用油供应合同》,合同甲方是***、***,乙方是路桥公司,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柴油;供油方式:由甲方用油料运输专用车辆配送到凤山县江洲乡、袍里乡;价格及结算方式:价格按当地的中石油站当日零售价。每次供油二十吨,第二次送油结算上一次油款。如果乙方停止用甲方的油,所有货款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乙方则按月息1.5%计息给甲方,连同货款一起支付;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供油的价款,甲方不能按时供应油品,应向乙方提前说明并及时解决。如果油品市场供应紧张,甲方需确保不中断乙方需要的油品;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购油款项,乙方有权随时抽查甲方供应各类油品的各项质量指标、环保指示及供油数量;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油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合同没有路桥公司盖章,***在代表人后签名。
2015年3月22日,***、***向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供应柴油5913升,折款34591.05元;4月15日,供应15136.8升,折款87036.6元;4月17日供应20005.8升,折款115090.85元;5月22日供应6390.3升,折款39619.86元,四次供油折款合计276338.36元。2015年8月13日,冯立权向***、***出具《*总工地用柴油情况》及《欠条》,确认尚欠***、***上述柴油款。在《*总工地用柴油情况》中,除确认上述日期的供油情况外,还注明”***在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建设中共欠***、***柴油款276338.36元”;《欠条》内容为:”兹欠到***、***柴油款,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捌元叁角陆分(小写¥:276338.36元)(此柴油全部用于凤山县袍里至巴马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建设)。(到2016年1月20日还清。)单位: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代理人:冯立权。”
另查明,***不是路桥公司职工。2015年8月28日,路桥公司委任***为凤山县袍里至巴马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权限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都由项目副经理***代表单位全面负责。***不再是项目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工程用油供应合同》、工地用油情况、收据、欠条、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柴油款27633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首先,路桥公司委托冯立权为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并授权***代理该公司签订、修改合同、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冯立权以路桥公司之名与***、***签订的《工程用油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盖路桥公司的公章,但系冯立权在路桥公司授权期间以路桥公司之名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供应柴油,路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柴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其次,路桥公司承揽凤山县袍里至水晶宫三级公路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的柴油用于工程施工,且在出具给***、***的用油情况中认可系其个人所欠,故应认定***与路桥公司为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路桥公司、冯立权尚欠***、***柴油款276338.36元,有冯立权出具的《工程用油供应合同》和欠条为凭,***、***请求路桥公司与***共同支付柴油款276338.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由路桥公司、***按《工程用油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年18%支付利息,因冯立权出具给***、***的欠条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各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重新约定。路桥公司、冯立权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柴油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即以27633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冯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油款27633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7元,由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冯立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