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

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47号,机构代码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宜州市洛东乡洛东村吴村屯37号。
委托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东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唐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良奎,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德钊,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延长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基地,机构代码:7114273_1-8。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勇,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望州南路110号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石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慧斌,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桂林高新区国家信息产业园D-12号。
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地址:广西柳州市东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冯克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城南沙岭。
代表人:陈均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翔,一审第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德钊,一审第三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勇,一审第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慧斌,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锋,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宜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科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1月1日起被告***到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宜州管理所(即宜州高管所)从事宜柳高速公路(即K58-K737全长54.737Km路段)清扫养护工作,双方签有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宜州高管所将宜柳高速公路K58-K737全长54.737Km路段小修保养(不含清扫)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2007年1月1日宜州高管所又将此路段日常维修(不含清扫)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桂林科达公司,工程期为360天。2007年12月20日宜州高管所又将此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发包给第三人十一冶公司,工程期为12个月,期满后又续签至2009年5月30日。十一冶承包期间,被告***与十一冶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每月工资为540元。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09年5月31日又将此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发包给第三人鑫桂路桥公司(2010年12月更名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工程期为208天,期满后又续签至2011年12月25日。鑫桂路桥公司承包期间被告***与鑫桂路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672元。第三人鑫桂路桥公司在此期间为被告购买有工伤保险。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将宜柳高速公路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发包给第三人弘路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弘路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与项目经理部协商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或本项目经理部工期结束截止,并从2012年1月起发放工资给被告***。
另查明,从2000年1月起,宜州高管所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其二层机构。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成立,从2009年5月27日起宜州高管所隶属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成立,从2010年4月7日起宜州高管所隶属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高管所于2012年2月16日更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其隶属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更名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宜州管理所及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宜州管理所养护股: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自用工开始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按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制定的清洁工工资标准发放给申请人,并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追加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自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至今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申请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计缴方式及金额由相应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柳州高速公路公司、河池高速公路宜州分公司、申请人分别按宜州分公司成立的前后,各自承担应缴纳的份额。三、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河池高速公路宜州分公司、柳州高速公路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河池高速公路公司为原告,并追加河池市路桥公司、桂林科达公司、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原鑫桂路桥公司)、弘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或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交纳问题是否是法院受理的范围?三、被告请求按宜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宜州高管所从2000年1月1日聘请被告***在柳州至宜州的高速公路路段从事清扫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宜州高管所与被告***签订有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小修保养(不含清扫)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河池市路桥公司。被告***当时在此路段继续从事日常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应属于宜州高管所的责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此期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河池市路桥公司应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不含清扫)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桂林科达公司,被告***当时在此路段继续从事日常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应属于宜州高管所的责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此期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桂林科达公司应不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亦是连续提供劳动,宜州高管所与被告本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现宜州高管所已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由该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外包给第三人十一冶公司。被告***与十一冶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每月工资为540元。从此被告***已与其他用工单位另行建立有用工关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外包给第三人鑫桂公司(即正川公司),正川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在使用被告期间已帮被告购买有工伤保险,被告***的月工资为672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宜柳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发包给第三人弘路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与项目经理部协商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或本项目经理部工期结束截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并从2012年1月起发放工资给被告。
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审理的必经程序,因此,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
二、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交纳问题是否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被告***请求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此项请求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应不予以审理。
三、被告请求按宜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仅请求原告补发低于职工最低工资的部分,但没有提出补发多少,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与宜州高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宜州高管所之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河池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进一步反证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当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期间长达3年7个月之久,远远超出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1年的法律规定。然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认定被上诉人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而忽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存在。从法律效力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新法效力高于旧法。如在存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而不是适用司法解释,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说是新法。所以说,被上诉人从2007年12月20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是在长达3年7个月后(2011年6月21日)申请仲裁,己远远超过法律仲裁时效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管理不规范,单位发包的时候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被上诉人在从事清扫工作以来,都没有受到单位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被上诉人的时效没有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述称:一审认定针对路桥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公司在雇佣被上诉人期间是按规定按量发放工资,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以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即:本公司与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有养护工程合同书,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承包宜州至柳州路段的养护工程。本公司与被告属于用工关系,与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是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公司也为他们购买了社会保险中的工伤险。本公司在两年的时间里均按照每公里220元计算发放工资给被告,对被告并没有少发工资。从2009年5月到现在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第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以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即:本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与他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时间从2012年1月起至今,每月都按规定发放给工资。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应该以劳动仲裁为前置,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里并不涉及到本公司,为此追加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应不妥,本公司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当事人范围。
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的意见。即: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宜州管理所(即原宜州高管所)将K58+00—K112+737Km路段的日常清扫养护工作于2004年底2005年初就已经外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接管后其员工的招录用、管理、工资福利的给付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均与柳州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关系。柳州高速公路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就已经终止,双方自2005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柳州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
一审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述称:高速公路宜州分公司从2005年开始就将清扫路面发包给几个第三人,与宜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2015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概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到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宜州管理所(即宜州高管所)从事宜柳高速公路(即K58-K737全长54.737Km路段)清扫工作,双方签有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宜州高管所将上述路段小修保养(不含或含清扫)工作,不同时间阶段地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人桂林科达公司、第三人十一冶公司、第三人鑫桂路桥公司(2010年12月更名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弘路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上述工作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2007年12月20日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当日(2011年6月21日),这期间虽长达3年7个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上诉人侵害。因为,无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发生变化,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其所发生的清扫工作亦未发生中断。且被上诉人在从事清扫工作以来,均未受到任何单位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可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为上诉人侵害之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的具体解释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到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宜州管理所(即宜州高管所)从事宜柳高速公路(即K58-K737全长54.737Km路段)清扫工作,双方签有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宜州高管所虽将上述路段小修保养工作,不同时间阶段地分别发包给了第三人广西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人桂林科达公司,但上述发包工作不含被上诉人的清扫工作。而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宜州高管所又将上述路段小修保养工作,不同时间阶段地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十一冶公司、第三人鑫桂路桥公司(2010年12月更名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弘路公司,且上述发包工作含被上诉人的清扫工作,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在各自承包工作的时间段亦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另外,宜州高管所已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存在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与上诉人存在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宜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此项请求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以审理。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补发低于职工最低工资的部分,但没有提出补发多少,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被上诉人与宜州高管所之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的工作段,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审理的必经程序。因此,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确认,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确认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林飞
审 判 员  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誉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