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4民初14733号
原告天津市宏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合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滇,被告亚太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郑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据焦建国的九级伤残向其支付了188000元、现代焦建国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将其所称款项支付给焦建国,故其诉请暂不能成立。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4中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1页、病历记录2页、出院记录2页、CT诊断报告书4页、X射线检查报告单1页、彩超报告1页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时间:2019年6月21日,鉴定日期:2019年6月24日,鉴定过程则载明:焦建国于2019年6月9日在家人搀扶下步入鉴定室…,安平县中医医院2019年6月9日CT检查见:L1.2椎体压缩性骨折,法医阅片:安平县中医医院CT片(CT号:71371)L1.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z项规定,焦建国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焦建国住院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5日;综合以上事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焦建国的检查过程及依据的安平县中医医院CT片(CT号:71371)均形成于2019年6月9日,而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可知,当时焦建国仍在安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并未终结,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则关于“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结局为依据”的规定,且当时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未受理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明书、收条、汇款明细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补偿协议并非本案原告签署,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项目为安平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保险人为:宏厦公司的建筑工人,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每人保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为500000元(其中伤残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2019年5月24日,原告公司的建筑工人焦建国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后送至安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5月24日,出院时间:2019年6月15日)。原告称因焦建国为九级伤残,故其向焦建国赔偿188000元,焦建国将上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收益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驳回原告天津市宏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天津市宏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 陈月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