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11执3472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五辆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文波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刘 峰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