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民初4565号之一
原告:***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30号东邻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林航,经理。
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2-48号
法定代表人:计乃江,经理。
被告:山东宁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34号润滑油办公楼10号楼东首406B9。
法定代表人:凌宁,经理。
原告***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宁恒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237872.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经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宁恒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237872.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聂振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