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33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街道**512—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计乃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宁,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新天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超,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div>
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男,1998年3月11日生,哈组,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哈尔滨子承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v>
法定代表人:张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明,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达,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悍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哈尔滨子承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超,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被告子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明、杨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江悍公司支付劳务费210479元,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子承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江悍公司延迟给付劳务费210479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同行业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子承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悍公司承担。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子承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悍公司下属的张术全劳务队签订了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江悍公司将哈西3号地块(爱达九溪)一期工程7号楼、8号楼、9号楼及相应地库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明确了付款方式与承包内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2018年1月2日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任文强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但被告江悍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210479元劳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悍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江悍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另,被告自称房地产公司是哈西3号地块(爱达九溪)一期工程的开发商,其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分包给中建二局四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整体劳务发包给被告江悍公司,江悍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子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均应在各自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江悍公司辩称,1、江悍公司与***不存在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我公司从来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剩余劳务费不知从何而来;2、***称与张术全签订过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他应该出具张术全欠款数额和向张术全主张自己的权利,说明张术全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他是四川达成连建筑工程的法定代表人,哈西项目是当时由他独立核算支付经费的,工程所有的款项都应该由张术全去支配。张术全是不是向***结算了工程款,结算了多少,剩余多少,***应该拿出证据。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拖欠我们的工程款应尽快支付,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3月我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签订了爱达九溪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2月全部竣工。工程计算总价23153358.92元,我公司帐上已收到工程款1749万元,尚欠5663358.92元。要说明的是,我公司2019年4月28日向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上报结算书已经一年多了,依据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计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承包的工程计算2000万元—5000万元之间内,应该在45天审核完成。23153358.92元数额已经成立。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已经违约在先,拖欠工程款责任应该由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承担。江悍公司与***不存在纠纷,因为***实际与张术全是合同关系,张术全与江悍公司有承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建议***追加张术全作为被告,让他出庭来解释清楚,分清责任。中建二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必须尽快支付到位,或者直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因为现在建筑部有规定,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是负全责。
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辩称,中建二局公司和***无合同关系,关于***请求的劳务费和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在目前的付款结点中,我们和江悍公司之间已经付清,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不承担***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利息。诉讼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子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建二局公司确系爱达九溪的建筑单位,但施工总包单位为另有其他公司,不是本案的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子承公司对现场无论是建设施工还是工程款结算均与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也从未与子承公司有任何的建筑施工及经济往来,根据法律规定子承公司不应承担***所述任何相关责任。***仅凭自己的主观意想随意浪费我们公司人力资源,对我们造成了工作了的不便。子承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以及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欠款的行为,也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示的证据一内部班组承包混凝土工程协议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二《哈西3号地块(爱达.九溪)住宅建设及配套工程项目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4-ADJX-LW-201600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四***哈尔滨班组结算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五证人王晓阁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分别从江悍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文强可以代表江悍公司,并且文强为***出具了结算书,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六证人文强证言,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其为江悍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张术全为江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术全授权其向***出具了结算书,劳务费结算金额为210479元,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江悍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劳务结算说明一份、劳务分包审批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江悍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承诺函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证据二付款明细、结算说明、银行回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三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回复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中建二局第四分公司与江悍公司签订哈西3号地块(爱达九溪)住宅建设及配套工程项目主体一次性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江悍公司在(爱达九溪)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合同由江悍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术全以公司职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施工时劳务费由劳务(或财务)负责人案外人文强发放,江悍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末,***施工完毕。2018年1月2日经结算,文强向***出具结算书,确认尚欠***劳务费210479元。***主张支付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子承公司系哈西3号地块(爱达九溪)一期工程的开发商,中建二局公司系总承包人,中建二局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由中建二局第四公司施工。
又查明,2020年6月9日,中建二局公司爱达九溪项目部出具《关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结算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爱达九溪项目初步结算金额为23153358.92元,最终数须待公司最终审核,已付款金额为21328611.32元,实际付款比例92.11%,已开发票金额为19090000元,欠发票金额为2238611.32元,工程已验收完成,扣除质保金5%后剩余欠付金额须待公司最终审核完毕及完全提供所欠发票后支付。
本院认为,农民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江悍公司雇佣并提供劳务,江悍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江悍公司虽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张术全为被告,并提出张术全挂靠江悍公司,系***实际雇佣人的辩解,因***不同意追加张术全为被告,而江悍公司委托张术全以公司员工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故张术全有权代表江悍公司,对被雇佣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可由江悍公司直接承担。***主张江悍公司给付劳务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为总承包人,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但中建二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的转包或者分包行为具有合法性。且“爱达九溪”项目部为中建二局公司成立并已经明确说明,案涉工程验收完成,其虽未与江悍公司最终结算完毕,但质保金5%未返还江悍公司。故***主张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与江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二公司实际权益。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亦无不当。关于子承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子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建二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子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故***没有证据证明子承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及数额,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10479元;
二、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10479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兰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