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528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96104205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275861元,及从2022年1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一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原告在承接了该项目后严格按照被告的各项要求进行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已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2661824元,减去已支付的1074947元及转扣10832元,仓库184元,尚欠1575861元,再减去**租赁35万元,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欠原告1225861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该已经付清。现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至工程负责人及项目部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按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062.88元。现在案涉工程构造柱、砌体尚未结束,外墙仍在施工,工程尚未验收交付,原告仅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的80%,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付款方式:协议价款采用分阶段支付方式,乙方主楼和裙房垫资到3层为一个付款节点,付已完工程量的65%;施工到地上16层为第二个付款节点,付已完工程量的65%;主体框架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砌体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酒店整体验收交付后2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93%,半年内付总工程量的97%,剩余3%的尾款一年内付清。”答辩人依约应支付2661824元*80%=2129459.2元,事实上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节点工程款。2.原告诉称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074947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及其妻子***共计九次92万元,支付济南鲁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54115.88元,代发原告方工人***等人劳务费520500元,仓库转扣费3047元,运费1100元,以上共计2199062.88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答辩人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济南鲁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的三份租赁费明细表无原告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7日的五份单据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31日向***的汇款凭证发生于2022年1月6日之后,故确认原告在2022年1月6日结算后又收到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4.原告对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农谷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注明班组,也未有原告签字,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领取工资的人员为原告班组人员,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13日,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农谷建设(EPC)一区酒店工程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单项材料租赁及劳务扩大分包的方式承包甲方的山东****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一区26+1)约63000平方米的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工作(最终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采用分阶段支付方式,乙方主楼和裙房垫资到3层为一个付款节点,付已完工程量的65%;施工到地上16层为第二个付款节点,付已完工程量的65%;主体框架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砌体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酒店整体验收交付后2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93%,半年内付总工程量的97%,剩余3%的尾款一年内付清。若发生零点工时,杂工150元/工日,技工280元/工日。合同另对承包内容、双方责任、工期要求及租赁日期、质量标准及惩罚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过程中,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租赁材料执行原合同,除爬架及标化材料由甲方提供人工,由甲方负责施工,其它所有材料仍由乙方提供,租赁时间到2022年春节前,再用另结算租赁费。人工费调整:爬架以下按建筑面积统价结算单价69元/平方米,爬架以上按建筑面积统价结算单价22.5元/平方米。该协议在《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尾部手写添加。 2022年1月6日,***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显示:应付款项合计为1797062元(负一层至四层建筑面积26044.37平方米*69元/平方米)+805002元(五层至机房层建筑面积35777.85平方米*22.5元/平方米)+48000元(标化防护垫资)+5460元(大工19.5工日*280元/工日)+6300元(资金包工)=2661824元。应转扣款项为7550元(帮工转扣)+3282元(保险费26044.37平方米*21元/平方米=546932元*0.6%)+184元(仓库扣)=11016元。借款及伙食费1074947元+**租赁费等***结算扣除。剩余金额为2661824元-11016元-1074947元-**租赁费=1575861元-**租赁费,等**租赁费扣除后作为最终结算。2022年1月31日,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之妻***账户汇款10万元,***认可该10万元为工程款,对于**租赁费,***认可应扣除35万元。 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尾部手写部分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之后达成的协议进行履约和结算,截止到2022年1月6日,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75861元工程款,扣除**租赁费后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租赁费754115.8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原告认可的35万元为准,减去结算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1125861元(1575861元-35万元-10万元)未支付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尾部手写部分未显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故付款方式以《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砌体尚未完成,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2129459.2元(2661824元*80%),扣除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和应转扣款1535963元(11016元+1074947元+350000元+100000元)后,再支付59349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体框架封顶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其请求自2022年1月7日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5日开始计算。对于其余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532364.8元(2661824元*20%),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且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93496.2元及利息(以5934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3元,由原告***负担6548元,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