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2-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西路商业A12。 法定代表人:黄东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二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11民初7629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2020年11月28日,中国二冶***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与***、***(即***,以下称***)签订协议编号为TJJH2020.11.28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全民健身馆及附房D1-D9模板劳务单项分包给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虽有***的签字,但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作为中间人居间介绍签订的,***仅是居间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本意仅仅是项目介绍人的身份。协议签订后,***开始雇佣工人进入工地施工。项目介绍人***在整个项目签订过程中只作为介绍人,完全不参与整个项目的招工、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亦从未从施工单位中国二冶***项目部和实际分包人***处拿到任何工程款。其只是为施工单位和分包人提供媒介联系,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介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不存在劳务劳动关系。虽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乙方处签字,但***在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中明确表明全民健身馆及附房D1-D9所有木工小班组由其本人组织工人施工,所有经济及现场管理均与***无关。其次,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委托人***,其作为中国二冶***项目部授权委托人签订该协议,对该协议形成过程较为清晰,***阐明“其系泰山文旅中心施工二标中国二冶***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前期项目进展情况均知情,该项目前期由北京欣城施工,后期中国二冶将北京欣城退场,要求***项目部进行施工,因工期紧,急需进场,***项目部联系***联系木工班组,后经***介绍***进场施工,俩人共同签定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在施工中***未参与项目管理和施工等事宜。现场一切由***全权负责。”再次,中国二冶***项目部负责项目进展中的资料及流程的**,其也阐明“该项目前期由北京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后因纠纷,北京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因工期紧迫急需进场施工,故***项目部联系人***联系***委托其联络木工班组进场施工,后经***居间介绍,由本项目部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本项目剩余部位工程量的模板工程交由***负责具体施工,因***与***系经由***介绍认识,故要求***以中间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此签字并不代表***作为协议一方参与本项目。自项目开工至竣工,***并未参与任何与项目有关的分包管理、施工等事宜,并且所有项目施工资料均与***无关。”最后,从该系列案全部证据材料来看,***,天津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一审诉讼代理人***均承认***仅是居间介绍人,对***之所以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的原因给出了解释,“因***与***是老乡,***仅是介绍人,他并没有参与施工的管理及工人工资的结算,之所以在合同中签字,是因为***想通过这种方式督促***施工”。此外,还有全民健身馆及附房D1-D9项目木工工长***、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多名工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系中间人的身份,其中本系列案另案原告于海龙,另案原告**针对上诉人仅是案涉项目的居间介绍人,从未参与过该项目亦做出了说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之后,实际施工人***即雇佣工人进场施工,中间人***(即***)从未参与雇佣工人、进场施工等任何施工管理环节。该系列案所有原告施工班组由***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和***不是一个公司,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个人,所以***开的结算证明该系列案150万左右(不知真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开的结算单之外,不能***和班组长***结算单写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假如写欠500万,600万,那就欠被上诉人这么多吗,应该提供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当时刷脸证明,还须要和二冶,天津江焊两个公司刷脸对上,才能证明是真实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供分包协议第六项第2小点付款方式上面注明,必须按实名制打卡发放,第七项第6点乙方必须每月上报职工考勤表,且需双方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后上报甲方留存,此项类同职工逐日打出勤卡。没刷脸的,最起码也要提供当时现场照片证明,并提供工人身份证对照照片,必须提供足够的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才行,不然就是做假,就是污告,请求法院明查此事)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作为被雇佣者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劳务报酬亦应有***支付。三、上诉人与本案所有诉讼权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往来的款项,其性质是借款。案涉工程项目经上诉人中间介绍给中国二冶***项目部和***之后,项目就进入了施工阶段。因案涉项目工期紧张,且资金运转困难,导致***项目部发不出工资。于是,***找到中间人(即上诉人***),表明想向其借一笔资金,以便及时的发放劳务工资给***木工组。上诉人与***系老乡关系,于是其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分多次多笔的向***转账,同时***出具六份收条,表明已收到***转账共计21万元,并备注此款由***给***打条,***代还给***(从***人工费中扣除)。自此借贷关系成立,而该笔借款亦在后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应项目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要求由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发放工程款时直接转到***账户,2021年4月26并备注摘要替***还***(即***)。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能仅凭借转账记录就证明上诉人系木工承包人,更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四、建筑公司与个人签定协议是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本协议无公司**、无当事人按手印,上诉人事实上没有从天津江悍公司、***处拿到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为任何公司、任何人提供劳务,而且承包协议上面签字也是以介绍人身份签字。案涉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对于上诉人事实上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在一审庭审中,***均自认本次纠纷的人工费为《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外的工程量,是由二冶项目部***直接安排***施工的,并承诺由二冶支付此部分工程量的人工费(已支付部分人工费给***现场带班***),***因答应给***补钱,但却一直没有补钱。2022年1月26日早上天津江焊联系人***打电话给我说,你是介绍人让我到二冶济南后**工地帮忙协调一下,就是***说的协议之外26米高支模,拉架子一事,下面是北京欣城干的,应该二冶补钱给天津江焊,再由天津江焊补给***,当时两个公司找***拉架子前也没打电话给我,事先也不知道此事,26号当时天律江焊***同意拿40万,二冶***也同意拿40万解决人工工资一事,***也同意出40万解决此事,但***想让***先拿40万出来让他解决,***想两个公司各拿40万,让他解决,所以当时没谈成。2022年1月28日-1月30日二冶项目经理***在没有经过天津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是否是真实的情况下,就在结算***上签字,虽然是见证人员签字,但他是作为二冶代表签字确认,应认为系由二冶签字确认,人工费理应由二冶直接支付。在纠纷发生之后,***为逃避责任,帮被上诉人免费找律师起诉,该律师还是***旅(甲方)的法律顾问。其实应该***带着该系列案子被上诉人起诉二冶***和天津江焊的,他们双方不知达成怎么协议,或者利益关系,***一直没起诉,当时天津江焊联系人***还说,人家***是介绍人,你找律师起诉他干吗?所以所有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除无效协议《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有上诉人的签字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整个环节的签字,本案其他主体提交的项目进展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亦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仅是居间人,并未参与项目中的任何一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37903元连带支付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亦没有其他的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理由。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共同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与***应当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至于***提交的***事后出具的***以及案外人提交的说明均是***为了摆脱其责任事后形成的,严重侵害***的权利,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也不能推翻《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对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江悍公司述称,***的上诉意见比较客观的**了案涉项目的基本事实,江悍公司再次重申***主张劳务费应提供相应的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刷脸证明,并与江悍公司考勤系统相对应,否则其诉求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外的工程量,是由二冶公司项目部***安排***,并由其在结算***上签字认同,江悍公司对该结算***不予认可,更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冶公司述称,***在上诉状中对***身份信息的**与事实不符。***在诉状中**的“二冶公司***项目部”并不存在,涉案2020年12月14日《授权委托书》所载委托人为江悍公司而非二冶公司,受托人系***,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是江悍公司,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泰安中院亦在(2023)鲁09民终678号等生效判决书中予以更正确认。 江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江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江悍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对其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超出结算额进行了支付,江悍公司不应当再向***支付劳务费。2020年12月3日,江悍公司以中国二冶***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由后者承包全民健身馆及附房D1-D9北京欣城施工剩余部位工程量的模板工程。施工结束后,江悍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383378.85元,***本人亦在《全民健身馆及配套用房及D区木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而根据《***旅***木工班组付款明细》所示,江悍公司已向***班组结清涉案工程内容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实际支付款项9393378元,超出结算单确定的9383378.85元,相应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江悍公司对***提供的结算***不予认可,且该结算***上也没有江悍公司的签名或**,对江悍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结算***中的结算金额系***与***之间进行结算的结果,江悍公司对此不知情。***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明确的结算依据,其诉请金额仅仅来源结算***笼统的数字。且该金额为***班组成员全体工资,***并未提供具体到农民工个人明确的工资数额。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该结算***中载明“剩余37903元作为***个人工程欠款,春节后项目部协调处理”,恰恰证明了江悍公司已经向***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江悍公司曾明确表示不认可结算***的内容,并拒绝签字或**,但该结算***上却有二冶公司项目部***的签字,江悍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结算***系二冶公司与***达成的意见,事实上正是***向***承诺支付多出工程量的人工费。二冶公司与江悍公司为不同的法人,二冶公司应就其自身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江悍公司严格按照实名制原则核发农民工工资,并编制《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支付审核表》。涉案项目所有施工工人均由***所招用,并由其全权负责管理、施工等一切事宜。***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江悍公司不得而知,但是所有农民工均为实名制管理(未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所有班组成员都需要刷脸考勤,江悍公司依据考勤记录计发工资。至本案成讼之日,江悍公司向***班组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有据可查,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均公开透明。因此,诉争数额真实性成疑,不排除***与***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江悍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拖欠农民工工资,本应由***承担的责任却转嫁到江悍公司身上,明显加重了江悍公司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四、江悍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悍公司主***。本案,***与***、***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其应向劳务合同相对方***、***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而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则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或先行清偿。可见,***在例外情形下主***的对象可以为发包人或总承包人,而非作为分包人的江悍公司。五、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的答复“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并非劳动者本身,其与江悍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江悍公司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79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本案事实,过度突破合同相对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在可追偿的情况下,亦明显增加江悍公司诉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江悍公司将模板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所拖欠的工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江悍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不当,至于江悍公司与***是否结清了款项,均不影响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应江悍公司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的结算***,***原件保存在江悍公司处(一审时天津江悍将该***作为证据提交),其对***的内容是知情且认可的,2022年春节江悍公司也是按照该***的内容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其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在二审上诉时提出不认可拖欠***的工资明显前后矛盾,属于虚假**。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江悍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事实上拖欠***工资且***对拖欠事实予以认可,江悍公司以判决结果加重了其负担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无论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还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悍公司将模板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对劳动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述称,对江悍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二冶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江悍公司上诉状中第二点提到的***签字问题,***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代表二冶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或任何付款承诺,对于该点二冶公司不予认可,对江悍公司其他上诉意见均无异议。 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无证据证实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城投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且事实上,城投公司也不存在拖欠二冶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并未向法院提起上诉,***、江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城投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诉讼说明和个人意见称,关于***木工班组在泰安市文旅中心全民健身馆项目所产生的不在合同范围内人工费争议事由。①高支模花架梁,下边两层是上个公司做的,二冶公司和江悍公司口头承诺保证发出人工费,江悍公司结算产值为211700元,实际人工费1586500元(加外架)。②全民健身馆,上个公司留下的后绕带实际用人工560x350=196000元,江悍公司结算65300元。③D-10盲区范围没有塔吊全靠人工转运材科花费人工65000元。④室外大楼梯(共3个)共花费人工费180000元,江悍公司结算62000元。⑤汽车跑道下面高支模高20米建筑面积110平方左右,实际人工费62000元,江悍公司结算11200元。⑥全民健身馆副房D-5至D-6接口处每层多花10000元x4层=40000元。造成欠工资款的原因就是二冶公司和江悍公司补的钱没到位,要是承诺的事情都办了,去年年底都把工人的钱结清了。①非正常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26米高的按6米高的结算,外架30多万一分钱也没给***,二冶公司(***)、江悍公司(***)都答应不叫***亏钱,等活干完了一分钱都没有补。(公司实际算了28万,工人工资干了168万)。希望法官监督公司申请第三方评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37903元;2.依法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是泰山文旅健身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二冶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二冶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0年12月14日,二冶公司与江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包项目名称:中国二冶泰山文旅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中国二冶泰山文旅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配套用房D区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暂估合同总金额为17706626元,分包人必须服从承包人的管理,未经承包人允许分包人不得擅自与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分包人不得直接致函发包人或工程师,也不得直接接受发包人或工程师的指令。如分包人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江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系被告江悍公司,受托人系***,该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人因业务工作需要,现委托我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公司负责中国二冶泰山文旅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配套用房D区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编制报送进度资料、结算资料及此相关之一切事宜(如:签署相关文件资料等);2.确认分包工程结算金额(工程总造价)及贵司已付款金额;3.其他承认、放弃、变更分包合同权利义务之相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动和活动,授权人均以认可。本授权期限自分包合同签订之日始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完工账清之日止。2020年12月3日,甲方***项目部与乙方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全民健身馆及附房D1-D9,承包方式:模板劳务单项分包,承包范围:全身健身及附房D1-D9北京欣城施工剩余部位工程量的模板工程,2021年春节前必须封顶如乙方人员不能满足现场工期要求,甲方有权增加班组等权利与义务内容。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并未加盖公章,只有手写的“中国二冶***项目部”,由甲方委托人***签名。庭审中,二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能证明二冶公司主体适格。2020年12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在全民健身馆及附房D1-D9区域所有木工小班组由我***组织工人施工;所有经济及现场管理均与***无关,所有的一切责任都有我***本人承担。***提交该***,予证明涉案工程与***无关,对此,***认为,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均是木工承包人,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该***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及工友受其雇佣负责木工拆模工作。2021年8月16日,***出具证明,注明欠泰安市文旅中心***木工拆模班组102900元。后据*****,中国二冶***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37903元未支付。2022年1月17日,***在《全民健身馆及配套用房及D区木工结算单》上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并按手印,根据此木工结算单,江悍公司已经支付***班组938337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二冶公司系总承包方,二冶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文旅健身中心建设项目配套用房D区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给了江悍公司,江悍公司又将承包项目中的全民健身及附房D1-D9模板劳务分包给了***、***,***、***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给***班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冶公司并不认可***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了签订一方为二冶公司***项目部,涉案施工内容包含在二冶公司与江悍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江悍公司也认为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班组费,因此,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事实。***认为,自己并没有涉案项目的施工,不能作为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的***,该***虽然非常明确了与***无关,但此***调整***与***内部之间,并不能对抗***。***、***共同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应共同承担责任,当然,若一审法院认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出具的《***》等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出具了证明,且庭审中***也认可欠***班组劳务费37903元。因此,***、***应当及时支付***班组劳务费37903元。本案的关键是二冶公司、江悍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37903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二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江悍公司,江悍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而原告主张其与工友受雇于***、***,要求二冶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江悍公司及***、***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资,江悍公司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模板劳务单项分包,但***、***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冶公司、江悍公司之间,以及江悍公司与***、***之间的相应款项是否结清,均不影响江悍公司的责任承担,若江悍公司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后,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范围,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城投公司系建设单位,根据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其未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因此,***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江悍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用37903元;二、驳回***对二冶公司及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悍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和**出庭,欲证明***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所欠款项,都是***干的分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外的工作量,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干的,***和***不是一个公司,***所打的结算单与***无关。 经质证,***认为**所**意见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对于***申请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位证人仅是从自己角度听别人*****是介绍人,但***是与***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再多证人出庭作证,也无法推翻***签字的真实性,其不能仅以事后委托别人出庭来证实其仅是介绍人,就达到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目的。二冶公司认为未向务工人员做出过任何承诺,两证人证言**中关于该事实也不知情。江悍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确定,其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与江悍公司无关。 经审核,证人**称其听***说***系案涉工程介绍人,证人**称其听***说***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即***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并非两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江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务工人员信息明细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江悍公司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及《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对所有招用的劳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并进行了全面而详尽的统计,而此统计表也是江悍公司发放劳务费最基本的依据。 2.***手写的欠付工程款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22年底***与江悍公司等核实工程款数额,***统计的数额为172万元左右,该数额江悍公司并不认可,江悍公司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发放了最终的1173727元,两数额相差50余万元,而案涉项目系列案件所涉工程款数额高达150余万元,出入极大,且***自己对所涉数额没有定数,显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并不真实,极有可能涉嫌造假。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所诉数额并不真实,存在虚报的情形。 4.***一份,用于证明该***中的15万已实际向***支付。 5.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与***的结算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案的诉争数额存在造假,进一步证实整个系列案件的诉争数额并不真实。 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算为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系江悍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30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本无法左右建筑工地是否进行实名制管理,也更无法提供所谓的刷脸考勤记录,江悍公司称已经做了全面统计,以此作为发放劳务费的依据,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雇佣***提供劳务,不能因江悍公司未及时考勤就否定***提供劳务的事实。另外,在江悍公司提交的该份不完整且是复印件的统计表中也多次出现了本案***、***、***、***、***等人的名字,也再次印证了本案***提起诉讼的真实性,且在2022年春节前,是江悍公司对***向***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代***向***发放了部分工资,江悍公司对于***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拖欠工人工资的客观事实是认可的,其此次开庭否认***工资真实性属于前后矛盾,是虚假**。对于江悍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按印或公章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系案外人,其与***、***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的证言无法证实***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江悍公司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处理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最终向其出具的欠款的书面凭证的金额是真实的,也能够印证本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均是真实的。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对其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其证言不能证实***与***的真实结算及付款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江悍公司的证明不能成立。 二冶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江悍公司与***在雇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但是江悍公司与其他人的劳务费的结算与二冶公司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举证形式,二冶公司不予认可。证人所证事实与二冶公司无关。江悍公司和***一直强调的***单独给项目部干活,此项费用项目部已经全部给***结清,并且有***亲自写的***一份。对证据4不知情,与二冶公司无关。证据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举证形式,不予认可。该证明**的事实系欲证明江悍公司与其劳务人员之间的具体结算事宜,与二冶公司无关。 ***认可证据1和证据2,认为***应该出具实名制刷脸考勤,不然就是作假,就是诬告。172万当时***是介绍人,当时二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一起到项目部负责人办公室确认确有此事,下欠172万,减去最后一次付款116万,所欠的劳务费应该只有50万左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所以***开的结算清单,有虚假。证据4应该属实,无异议。证据5,江悍公司找到***证明***当时开的结算单是170多万,但最终***帮***开的结算单是270多万,时间虽然相差一个多月,当时工地基本完工,但也不会相差100万,听***、江悍公司说***的工人当时天天刷脸考勤,***本人也天天扑照片,请求二审法院让***和江悍公司对工,以证明金额的正确性。 经审核,证据1系复印件,江悍公司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认可该清单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提交的诉讼说明和个人意见中称其存在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人工费争议,因此,仅凭证据2,不足以证实江悍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的结算金额。证人**出庭并出具证明,经审查其证明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认可该***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江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江悍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江悍公司未举证证实证人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冶公司提交由***出具的结清***及转账凭证,与本系列案件无关的工程项目单独用工,双方已就该工程量全部结清。江悍公司所**的***与二冶公司之间有其他工程量结算情况,即是上述工程量,与本案无关。涉案劳务是二冶公司与江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的费用我们直接和江悍公司结算。经质证,***认为对该***和转账凭证内容不知情,与其无关。江悍公司对该***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二冶公司与江悍公司系总包与分包关系,认可其就案件无关的工程项目单独用工的结算情况,但是二冶公司与***结算后,事实上该款项并没有支付到用工人员手上,至于该款项是否系***所挪用,江悍公司并不知情。***认为关于结算清单,只能代表小活,该金额只支付给***,没支付到工人手中,26米高跨架子是合同之外的,系二冶公司找的江悍公司,再**悍公司拉的架子,二冶公司并未补钱给天津江悍,江悍公司也未补钱给***是事实,对***并不知情。经审核,***认可该***由其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由***出具的案涉证明以及***认可的已支付金额的**予以证实,诉争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一审确认的***欠付***的劳务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江悍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主张其仅系案涉工程介绍人,但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明确载明分包责任人为***(即***)、***,***、***亦共同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基于以上事实,在认定因案涉工程所产生劳务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时,对外应将其二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至于其二人最终的责任承担,应由其二人内部协商处理。结合二冶公司二审提交的***出具的***班组在泰山文旅中国二冶项目部单独用工全部结清的承诺内容,一审认定***应与***就案涉劳务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出具的《***》等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江悍公司及***、***等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资,江悍公司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模板劳务单项分包,但***、***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判决江悍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符合上述规定。江悍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中江悍公司应向***承担劳务费用支付责任无关,针对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形成的权利义务,江悍公司可另行主张。 另,***二审中对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案涉工程甲方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不应该代理本案。经审查,***所主张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天津市江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玥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