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再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东区大王庄十一经路66号第三层房屋3-909-381室。
法定代表人:郜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金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64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以“金鼎嘉寓”作为我公司的简称,故意混淆我公司与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及承包方处的印章均为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法院调取的***的用工协议书,甲方为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一审卷宗中没有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均已被鉴定为是伪造的,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对***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1、李某2起诉的也是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两案均被法官枉法裁判,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李某1、李某2的案件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下,不顾本案原一审判决已被撤销的事实,用其他案件的判决审理本案,导致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市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津市金鼎公司赔偿医疗费58136.78元(已扣除天津市金鼎公司垫付的1300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15920元、交通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644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金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污泥处理厂堆肥车间钢架结构防腐除锈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李某1、李某2三人从高处坠落受伤。
***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受雇于天津市金鼎公司从事该项作业,因此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津市金鼎公司承担。***提交发包方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二项目部,承包方为天津市金鼎公司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天津市金鼎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预估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其花费,并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其所受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提交了其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父高某(1954年5月12日出生)、其母景某(1952年9月14日出生),有包括***在内的4名子女。
天津市金鼎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承包该工程,原审也没有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审中授权委托书上的“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公司公章,时任法人薛某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另提交了天津市金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其公司未变更过名称。
庭审中,天津市金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本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和***的用工协议,用以证明劳务分包协议存在涂改,以及***在庭审中虚假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北京房地集团作出处罚决定,认为该公司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法院依天津市金鼎公司申请,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本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承包人(甲方)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二项目部,劳务分包人(乙方)为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字处被抠掉一部分),协议尾部甲方签字人是赵某(项目经理),乙方签字人是李某3(施工队队长)。法院另调取了***的用工协议书,甲方为“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协议期间是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岗位是油工,日基本工资120元。
原审时,李某3、周某持“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要求李某3、周某二人到庭接受询问。周某当庭陈述,其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参与进来的,是薛某和赵某找到周某让其作为工长去当公司代理人,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委托手续,周某一并代理3个伤者的案子,周某去过安监局接受调查,也来法院应诉过,原审法官发现公司营业执照是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盖的章却是“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让周某补正确的手续,周某回来询问赵某为什么营业执照和盖章不一致,他们回复公司有两个章,盖错了,后来周某补了正确的手续还在法官处做了笔录。李某3当庭陈述,其是被周某和赵某找来的参与涉案工程,其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开始施工时候没有字号也没有执照,是在发生了事故之后,周某和赵某来找李某3说要完善一下施工手续,当时也没有告诉李某3承包商到底是谁,就说用天津市金鼎公司的手续,公司手续怎么取得的李某3记不清了,原审开庭时候李某3同意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工资,因为***受伤了,所以多补30元每日,另外李某3为伤者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对于周某和李某3的陈述,天津市金鼎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周某提供了虚假的委托手续,李某3和周某在原审时持有的都不是天津市金鼎公司的委托手续,二人不能代表该公司。
另查明,现有生效判决(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也即李某2诉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以及生效判决(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也即李某1诉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均认定2011年10月下旬,天津市金鼎公司从案外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二项目部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污水处理厂的一处车间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李某2、李某1为天津市金鼎公司的雇员,二人根据天津市金鼎公司的指派与***在此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中从事除锈刷漆工作。由于是在脚手架上作业,天津市金鼎公司为李某1等人提供了安全带等安全用具,并要求李某1等人在工作中使用。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李某1与***、李某2在约8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除锈刷漆工作时摔下,造成李某1等人身体受伤。在上述两卷宗中,既有“天津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也有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同时有问话笔录显示周某向法官陈述,其前两天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误,盖章错了,其单位叫做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把正确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带来了。法官询问为何盖章与营业执照不符,周某称为了工作方便,找人刻了一个章,当时也没注意。
一审法院认为,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某1、李某2三人同时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李某1、李某2二人为天津市金鼎公司的雇员,二人根据天津市金鼎公司的指派与***在此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中从事除锈刷漆工作,且在该生效案件中也已详细记载了天津市金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司手续为何发生变化。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其主张其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并未与***有劳务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天津市金鼎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散落而造成身体损害,对此损害天津市金鼎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知,***在明知高空作业可能出现危险,在不具备登高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工作过程中未按规定将安全带固定,故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要求天津市金鼎公司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需要扶养,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此事故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136.78元(天津市金鼎公司已经垫付13000元)、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7160元、交通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0503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院结合***的伤情、治疗、复查、休息误工、伤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判决如下:一、除已赔偿的以外,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19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交了李某2诉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和李某1诉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卷材料,拟证明两案判决错误认定天津市金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申请对卷宗内授权委托书上的“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某”人名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李某2、李某1卷宗内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两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天津市金鼎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两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津市金鼎公司申请对李某2、李某1案卷宗内的公章、人名章及签字进行鉴定,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津市金鼎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经查,李某2、李某1诉天津市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天津市金鼎公司承包了涉案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李某2、李某1与***共同在此工程中从事除锈刷漆工作,其间,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天津市金鼎公司虽对李某2、李某1案生效判决不予认可,但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所主张的从未承包涉案工程,亦未与***有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昌伟
审 判 员 吴 宏
审 判 员 江慕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齐浩岩
书 记 员 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