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83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光,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十一经路66号第三层房屋3-909-38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郜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峰,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光,被告***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薇、薛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1.55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7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污水处理厂的一处车间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原告为被告的雇员。2011年11月26日,受被告的指派,原告与工友高建林、李凤伟在工程中从事除锈刷漆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诉讼中原告曾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法院认为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为宜。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被告于2020年10月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2013年3月,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实施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的上述后续治疗费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诉至法院。
***寓公司辩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发生在2013年3月,其从未联系过我公司,其伤情与我公司无关。(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案件,***起诉的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案判决书中记载的却是“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为***寓公司的雇员,于2011年11月26日在从事除锈刷漆工作时摔伤,经法院判决***寓公司赔偿相关费用,但未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并提交(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寓公司称上述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但经本院询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案并未被提起再审。
***提交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北京丰台右安门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013年3月12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二次手术情况及费用支出。***寓公司称上述证据显示***主张的事情发生在2013年,至今已经8年,他主张的费用发生之后从来没有找***寓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这些证据不认可。
***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065帐户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判决书的案款,继而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寓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款系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事故发生于2011年,***诉请的二次治疗发生于2013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中,***寓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时效抗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寓公司认为***非其雇员,与其无关。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虽然至2020年10月29日***才收到(2012)大民初字第5280号判决书的执行案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4日至3月12日期间产生二次治疗费用后有向***寓公司主张过本案诉请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于2021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要求***寓公司支付医疗费9571.55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欢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