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再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大直沽5号路6号院内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薛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申4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薛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李某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也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上所写薛俊峰几个字,经薛俊峰本人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一栏写的是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面的印章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李某。一审案卷中委托代理人周某和李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书上的被告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是一起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案件。我公司委托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诉讼卷中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签名不是薛俊峰本人书写,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蔡 宁
审 判 员 吴 宏
审 判 员 陈捷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齐浩岩
书 记 员 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