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十一经路66号第三层房屋3-909-3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或劳动关系,也没有承接过***发生意外的北京市大兴区***污水处理厂的项目,该项目完全是由案外人***个人承包,其私刻上诉人印章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合同,我公司也当然未能参与到本次事故的第一次审判当中。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也都是***基于撇清自己责任,对***的口述做出自认,5281号判决中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我公司和***污水处理厂项目有合同关系,和***有劳务或劳动关系。2.即使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定,我公司应当对***的意外受伤负责,但***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判决仍是生效判决,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2.关于诉讼时效,在前案判决作出后,我方即申请了执行,2013年4月我在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形成了本案诉争的费用。我一直往返河北、北京,执行局也一直找**公司,但该公司的人员从未露面,不履行义务,直到2020年我才收到赔偿款。应当从我收到执行案款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12711.3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 24211.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5281号案件),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423.0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除已赔偿的以外,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万四千一百零三元二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中因***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对***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528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0月下旬,**公司从案外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二项目部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镇污水处理厂的一处车间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为**公司的雇员,其根据**公司的指派与***、***在此钢架结构防腐除锈工程中从事除锈刷漆工作。由于是在脚手架上作业,**公司为***等人提供了安全带等安全用具,并要求***等人在工作中使用。2011年11月26日17时许,***与***、***在约8米高的脚手架上从事除锈刷漆工作时摔下,造成***等人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并定期复查,并在其家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就近治疗。 52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该案执行案款。 ***于2013年4月16日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检查花费172.18元,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9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去除,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2.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1.壹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伤口间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全休壹个月;4.不适随诊。为此***支出11979.16元医疗费,并支出护工费5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通过高院摇号方式选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内容为:对***2020年11月右侧股骨头坏死、右髋骨性关节炎与2011年11月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等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关于***鉴定一案情况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22年7月12日前来本所鉴定,鉴定过程中,我们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核后,经讨论、分析,认为:鉴定材料不充分,缺少2013年至2020年期间右侧股骨头的相关病历及影像片,故无法对其2020年11月右侧股骨头坏死、右髋骨性关节炎与2011年11月右股股颈、骨盆骨折等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庭审中,**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5281号案件中,***起诉的是天津***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公司,法院错误允许***将该案被告变更为**公司,**公司对相关事实不知情。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2.5281号案件卷宗;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2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关联案件***案已经发回重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以大兴法院5281号判决书为准。 庭审中,经询问,**公司表示***案发回重审后,一审维持了之前的判决,**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公司现又对该案申请再审。对本案涉及的***案件已经提起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审查,结合相应证据,***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51.3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500元、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611.34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散落而造成身体损害,对此损害**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可知,***在明知高空作业可能出现危险,在不具备登高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工作过程中未按规定将安全带固定,故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此前5281号案件裁判过程中存在错误,但其并未就该案提出再审,且其就关联案件提出再审后,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仍与此前判决一致,故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抗辩称本案中***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其于2020年9月收到执行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一直就其损失提出主张,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0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用于证明(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案判决结果未被推翻,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提交(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用于证明***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该案判决结果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雇主对***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中***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作为雇主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2)大民初字第528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系**公司的雇员,**公司虽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始终在就侵权损失向侵权人提出主张,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