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鼎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746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十一经路66号第三层房屋3-909-3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37,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时长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天津市***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北京国泰五期项目,施工地点天津***区听湖小镇,雇佣原告给楼房拆外墙架子、防护等,总费用为77,000元,给付40,000元,尚欠原告37,00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其所诉“劳务费”系因坐落天津东丽区“金融街***项目五期地上洋房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一标段工程”中拆除楼房外墙架子、防护等施工产生的。***自述其组织其他农民工一起为***挂靠或违法分包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与其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共计77,000元,系其与其他农民工共同的费用,其已给付其他农民工应得的劳务费。从***的**来看,其身份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金融街***项目五期地上洋房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一标段工程”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系专属管辖案件,不应适用应诉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