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原告之母),女。
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独7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家俱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明、井诗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开货车运脚手架给被告工程修缮队,当时被告在本市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施工,当时原告被砸伤,送往武警医院救治,今年2014年3月份,原告再住武警医院,二次手术拆除脚内钢板,15天年后出院,原告因无正式工作特买货车跑运输为了解决个人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这次事故造成原告4级伤残,今后再不能从事重体劳动,只能解决个人温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6.71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1957.5元及车辆损失费22000元,共计202904.21元;2、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87500元、医疗保险费71275元,残疾人代步车16000元。共计17477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入库联一张,证明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000元,车辆买的时候价格是40000元多点,卖的时候价格是18000元。
证据二、病案首页、费用清单,证明取钢板的二次手术的费用,一共花了19546.71元。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调解协议和判决情况。
证据四、诊断证明,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收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打车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应视为其治疗过程已经终结,2013年12月31日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残疾人赔偿金,因此原告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再进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广告牌发生松动、开裂现象,故联系与其有长期合同关系的被告金马家俱公司前来维修,维修过程中广告牌掉落,将正在楼下的原告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作出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因此事已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原告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金马家俱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056.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759.37元;交通费497.4;误工费6000每月,一个半月共计90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责;金马家俱公司根据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1846.14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金马家俱公司,要求按照(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金马家俱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2141元。本案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原因是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应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住院15天。
另查,(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即35天,加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4天,误工天数共计59天。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期限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护理费期间是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天数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营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望法院酌定。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数额为19240.7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18.3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
再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建休期至2014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院查证予以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医疗费问题。在此前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就责任承担以及赔偿范围、数额已作出判决,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数额为与第一次判决中的医疗费不重复,根据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日期均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结合原告的伤情,有复诊的检查的合理性,且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数额为19240.71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
第二,误工费问题。在(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一次原告的误工期间和误工费,即误工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59天。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根据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原告确为持续误工,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限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根据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能否认定为误工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残鉴定在前,但是原告第二次住院和手术确属事实,并造成了原告误工发生,考虑实际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医嘱建休期截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确认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为误工期,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合计342天(2013年是194天,2014年是148天)。原告那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分两部分计算,即25149÷365天×194天+28559÷365天×148天,共计13366.87元+11580.09元=24946.96元。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此前的诉讼原告并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此次诉讼主张该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8000元。第四,护理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产生的依据,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确有住院情形,应认定为需要护理。根据病案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是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较住院时间多出6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中医嘱的建休意见,该多出的6天系属在合理的护理天数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1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643.12元(28559元÷365天×21天)。第五,营养费问题。原告并未就营养费的产生提交证据证明,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且医嘱确定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1000元。第六,交通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18.3元,且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以及就诊医院的地址,其住院及往来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交通费损失1818.3元。第七,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人代步车16000元的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数额为19240.71元、误工费2494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8000元、护理费为1643.12元、营养费数额为1000元、交通费损失1818.3元,合计56649.09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45319.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45319.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由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