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文慧(***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独7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广告牌发生松动、开裂现象,故联系与其有长期合同关系的被告金马家俱公司前来维修,维修过程中广告牌掉落,将正在楼下的原告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作出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因此事已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原告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金马家俱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7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46.71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1957.5元、车辆损失费22000元、养老保险费87500元、医疗保险费71275元、残疾人代步车费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责;金马家俱公司根据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1846.14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金马家俱公司,要求按照(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金马家俱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2141元。本案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原因是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应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住院15天。
(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即35天,加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4天,误工天数共计59天。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期限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护理费期间是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天数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营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望法院酌定。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数额为19240.7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18.3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建休期至2014年5月28日。现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6.71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504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1957.5元及车辆损失费22000元,共计202904.21元;2、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87500元、医疗保险费71275元,残疾人代步车16000元。共计174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医疗费问题。在此前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就责任承担以及赔偿范围、数额已作出判决,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数额为与第一次判决中的医疗费不重复,根据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日期均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结合原告的伤情,有复诊的检查的合理性,且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数额为19240.71元的事实均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第二,误工费问题。在(2013)滨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一次原告的误工期间和误工费,即误工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59天。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根据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原告确为持续误工,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限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系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根据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计165天,误工费数额应为11368.73元(25149÷365天×165天)。第三,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此前的诉讼原告并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此次诉讼主张该项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8000元。第四,护理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产生的依据,但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确有住院情形,应认定为需要护理。根据病案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是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较住院时间多出6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进行护理的事实,对于该6天护理期间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二次治疗住院期间即1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73.66元(28559元÷365天×15天)。第五,营养费问题。原告并未就营养费的产生提交证据证明,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且医嘱确定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300元。第六,交通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18.3元,原告提交票据的时间过长、数额过多,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第七,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人代步车16000元的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数额为19240.71元、误工费11368.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护理费为1173.66元、营养费数额为3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计39083.1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31266.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31266.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由被告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认可一审的比例,对于赔偿数额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应全额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金马家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该日即为定残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为其误工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支持其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对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且该期间处于上诉人定残日之后,亦非住院期间,同时伤残评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上诉人需护理依赖,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关于该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营养费的问题,***主张其营养费应就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虽有部分期间的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但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期间为两次手术之间在家静养期间,且上述期间中大部分期间处于定残日之后,而在上述期间内只有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为其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为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的合理性,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
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伟
速 录 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