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铁路南板厂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大港水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大港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大港水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北大港水库赔偿金鹏公司60000元(以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北大港水库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时,北大港水库未出示其土地使用权证,也未说明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归属及审批使用情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没有剩余履行期,而未认定北大港水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大港水库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明知出租行为违法而为之,隐瞒土地使用情况,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金鹏公司的损失与合同无效存在因果关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北大港水库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金鹏公司做出了意思表示,在涉诉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北大港水库应当进行赔偿。
北大港水库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鹏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金鹏公司要求赔偿应以其存在损失作为前提条件,金鹏公司混淆了合同无效的过错,与实际是否存在损失之间的关系。
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大港水库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以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北大港水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3日,金鹏公司与北大港水库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北大港水库将其所属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西侧的饭店一座(房间22间、建筑面积730平方米)和院落等设施总面积3366平方米,及坐落在大港东风大桥南头津岐公路东侧300米处的仓库一座及院落,包括办公平房七间及食堂共计两处建筑物及场地租赁给金鹏公司使用,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在此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北大港水库同意将本单位所辖坐落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以西的房屋及土地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金鹏公司使用,另将坐落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东侧300米处仓库及院落出租给金鹏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金鹏公司承租涉诉土地后,陆续进行投资,在地上进行房屋及设施设备修建。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协议。后北大港水库向金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金鹏公司搬离并返还租用土地,金鹏公司未返还涉诉土地,亦未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1月3日,北大港水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鹏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其租用的土地及房屋予以返还,并支付使用费3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均无效,判令金鹏公司返还涉诉房屋及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345000元等。金鹏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剩余履行期限问题。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协议有效,金鹏公司也应返还涉诉土地。金鹏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诉土地与协议无效无必然联系。金鹏公司诉请的损失为其对涉诉土地进行的投资,该投资系金鹏公司为达到其经营目的对涉诉土地进行的必要投资,金鹏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理应预见其投入至协议期限届满之间的利益关系,且该投资与协议无效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北大港水库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金鹏公司要求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金鹏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鹏公司因涉案协议无效,起诉北大港水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应当对其损失进行举证。根据金鹏公司所述,其诉请的损失为其对涉诉土地进行的投资。该投资实际系金鹏公司为达到对涉诉土地的利用进行的投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金鹏公司实际利用涉诉土地时间远远长于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租期,涉案协议无效并未造成金鹏公司损失。
综上所述,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权
审判员***
审判员*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