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与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60853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98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李港铁路南板厂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被告*****)。
被告**。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红,被告**暨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各种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季结息,年利率为7.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以公司名下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对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的配偶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的担保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443543.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由于工程出现问题,款项未收回来。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还清,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各种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为7.5%,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以公司名下位于大港安港三路199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6平方米,建筑面积9842.2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43543.35元尚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的配偶***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并同意被告***的担保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443543.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下位于大港安港三路199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6平方米,建筑面积9842.2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大港安港三路199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6平方米,建筑面积9842.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借款本金8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43543.35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港三路199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6平方米,建筑面积9842.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1.5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