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6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48号增1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因与上诉人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网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金鹏网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确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金鹏网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系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是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金鹏网架公司辩称,不同意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金鹏网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北大港水库管理处没有资格收取土地占用费;自2014年8月之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已经给金鹏网架公司停水停电,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占用费。
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辩称,不同意金鹏网架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将其租用的土地及房屋等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鹏网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将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西侧的饭店一座(房间计22间、建筑面积730平米)和院落等设施总面积3366平方米,及坐落在东风大桥南头津岐公路东侧300米处的仓库一座及院落,包括办公平房七间及食堂共计两处建筑物及场地交给金鹏网架公司使用。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将坐落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以西的房屋及土地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金鹏网架公司使用,另将坐落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东侧300米处的仓库及院落交给金鹏网架公司使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占地费为23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未交还租赁的土地及房屋,亦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用土地及房屋。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返还,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港水库管理处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证实诉争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北大港水库管理处未经批准将土地出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应属无效,金鹏网架公司要求确认二份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无效,金鹏网架公司占用的土地及房屋应当返还,根据《临时占地协议书》的内容,现金鹏网架公司占用的土地及房屋为坐落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以西的房屋及土地约1000平方米,以及坐落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东侧300米处的仓库及院落,应当返还给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双方合同虽然无效,因金鹏网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及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参照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主张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使用费3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以西的房屋及土地约1000平方米,以及位于大港东风大桥南、津岐公路东侧300米处的仓库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费人民币34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金鹏网架公司是否应支付土地使用费及费用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事实,《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土地系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北大港水库管理处未举证证明诉争土地出租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临时占地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金鹏网架公司实际占用涉案土地,且在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通知其搬离涉案土地后仍未搬离,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鹏网架公司应向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金鹏网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负担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