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11-53、11-55。
法定代表人:赵彩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西南侧喜年广场2、3-237。
法定代表人: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小区松白路4140号彩生活物业管理处,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南侧花样年广场四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月,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或改判。在保修期后被上诉人迟迟未签字确认的情况,导致最终的保修款未确定而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剩余款项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上诉人最新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款,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能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支持。
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修款10712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质量保修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天津市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明确了保修款的办理流程为:保修期满后,原告向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14天内即与原告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预留了质量保修款107126.6元。2013年11月15日,涉诉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原告未向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退还质量保修款,庭审期间,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对质量保修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保修款的办理流程为保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14天内即与原告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原告。涉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届满,原告应于保修期届满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退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因二被告并未对涉诉工程无质量异议签字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起算的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保修款的退还在保修期满后由被告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进行确认,但该约定只是退还保修款的办理流程,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保修期届满后,涉诉工程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知晓,在被告并未退还质量保修款的前提下,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修期届满次日开始起算,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款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款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款,但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即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此时上诉人即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保修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涉案保修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显示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该微信截图的内容仅为天津松江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工程保修款支付说明书-空白表》的文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给付保修款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保修款的办理流程为保修期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迟迟不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而被上诉人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