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2号
原告:天津市福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龙凤大道66号224室-1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刘庄子村南环秀湖生态总部基地3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追加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融媒体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福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德)与被告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伟业)、追加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长城伟业价值411941.6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长城伟业价值411941.63元财产。福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琴、长城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长城伟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37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时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融媒体中心在欠付长城伟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长城伟业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办公楼外檐及相关设施修缮项目
长城伟业辩称,长城伟业欠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属实,已到付款期限。关于利息长城伟业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准确,长城伟业与融媒体中心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长城伟业财务困难,申请分期偿还。长城伟业认可诉讼费和保全费,保险费不予承担。融媒体中心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
融媒体中心辩称,涉案工程融媒体中心是发包方。2018年6月19日,融媒体中心与长城伟业签订蓟州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663761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时间2019年4月20日,验收日期2019年4月25日,该工程最终结算价9360014元,融媒体中心已按照结算全额付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融媒体中心在欠付长城伟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与融媒体中心无关。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与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蓟州区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办公楼外檐及相关设施修缮项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2018年9月20日,长城伟业作为承包人,福顺德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办公楼外檐及相关设施修缮项目(配电改造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配电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2019年5月10日,长城伟业与福顺德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约定:......六、结算造价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结算工程款拨付方式:保修2年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半一个月内付至分包总价款的95%,扣除5%保修费金额62500元。长城伟业于2018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更名为天津市蓟州区融媒体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城伟业在诉讼过程中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已到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长城伟业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城伟业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融媒体中心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3.关于保险费的问题。
长城伟业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长城伟业主张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中记载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办公楼外檐及相关设施修缮项目(电力工程)设备、资料移交单中显示移交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本案中长城伟业与原告在结算单中约定结算工程款拨付方式:保修2年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半一个月内付至分包总价款的95%,扣除5%保修费金额62500元。长城伟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4月25日)起满一年半一个月内即2020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至95%的工程款,长城伟业未给付该款项,故长城伟业应以312500元(1250000元×95%-375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原告与长城伟业在结算单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半,故长城伟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4月25日起2年半即2021年10月25日退还原告保证金,长城伟业未退还保证金,故应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融媒体中心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长城伟业及融媒体中心均认可双方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虽原告对融媒体中心代长城伟业支付的电梯款不认可,但根据融媒体中心提交的其与长城伟业的清单中包括电梯项目,故本院对融媒体中心代长城伟业支付的电梯款予以认可。因融媒体中心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保险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合理损失,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福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利息(以3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减半)、保全费2580元,由天津长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世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