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丞,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坤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坤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81600元借款的合意,381600元系***对上诉人的捐助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381600元。1.上诉人提供的381600元捐助款的三会记录,写明捐赠主体是***,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的也是捐助款,并且有***本人签字,有时任村长***、村书记岳井全、村民代表***、财政所所长***、经管站站长**等人的签字。2.***是时任的村长,其证言只是说村里没有钱,谁施工由谁垫资,签一个捐助款的手续,***自始至终没有说3816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证人**明确表示情况说明是在2019年补的,***让签的字,为了找政府要工程款。***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明确说明381600元是捐赠款并且召开了三会。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就381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合意。实际情况是,当时村里没有钱,项目由谁施工,由谁出自筹款,***的公司为了拿到工程款,所以同意支付自筹款,向***委会捐助3816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需要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3478元以及相应利息。涉案工程属于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所有的工程款由***财政所支付,2017年底镇财政所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55500元,剩余工程款***财政所为何没有支付,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应当向***财政所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垫资款及工程款,是基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宜合并审理。 坤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当时***财政所所长认为只能在交了381600元自筹款以后,才能从财政申领相应的工程款,为了便于简化手续才在收据当中提及是捐赠,但实质内容属于自筹款,由坤禹公司垫付先期自筹款项属于垫资性质,而不属于捐赠。 坤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委会给付坤禹公司垫资款及工程款495078元,给付垫付自筹款的税款20453元(381600元×5.36%),合计5155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利息为129247元,以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坤禹公司(承包方)与***委会(发包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宁河区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宁河区廉庄乡***;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承包范围:道路硬化、地下排水管道、垃圾池、公厕、坑塘、健身广场、大三格、四旁绿化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68978元;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10月21日开工;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39天。合同订立后,坤禹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6日坤禹公司向***委会开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291000元、588900元、275600元,2016年3月7日宁河区***乡财政所向坤禹公司付款三笔分别为291000元、588900元、275600元,付款金额合计1155500元。另,2016年2月26日坤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委会交付款项381600元,***委会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捐助款381600元。”2016年3月2日,***委会将该381600元转账至宁河区***乡财政所账户。《宁财农(2015)32号、宁河农委发(2015)2号县财政局、县农委关于下达宁河区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补助资金计划(第一批)的通知》附件1《宁河县2015美丽乡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载明,涉及***委会相关项目的总投资为190.8万元,其中:市级补助95.40万元、区县配套57.24万元。2018年9月26日,按照***人民政府廉庄政报[2018]32号《关于申请退回***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的函》宁河区***乡财政所向天津市宁河区财政局上缴退回财政奖补结余资金39.8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坤禹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建立在***等、自愿基础之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坤禹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委会亦应及时向坤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案涉合同为定额合同,合同总价为1268978元,已付款1155500元,**113478元未付,对坤禹公司要求***委会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委会提出的坤禹公司应向宁河区***乡财政所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坤禹公司提出的要求***委会自2016年5月30日至之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委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坤禹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坤禹公司向***委会交付的381600元是否为捐助款,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一、***委会认可根据当时政策要求,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有20%为村自筹款,《宁河县2015美丽乡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载明案涉工程总投资额为190.8万元,20%的自筹款恰为381600元,而时任***委会村主任的***当庭证言亦承认当时***委会账户上并无足够资金支付该自筹款部分,坤禹公司并无捐赠的意思表示,虽***委会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捐助款”,但不能简单地以字面文字作当然解释认定该款项为捐助款,综合案涉工程所涉款项的拨款、付款以及上缴财政奖补结余款情况,坤禹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坤禹公司为***委会垫付的工程自筹款部分的主张可信度较高。二、***为时任***委会村主任,一审法院对其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其证言能够证实案涉381600元为坤禹公司为***委会就案涉工程村自筹款部分的垫资。证人**虽对其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按照政策要求***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20%部分即381600元自筹款,该381600元自筹款由坤禹公司垫付,因手续繁琐,故收据上书写为“捐助款”。综合***的当庭证言以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该381600元非捐助款,应为坤禹公司为***委会代为支付的应由***委会支付的工程自筹款,为借款性质,对坤禹公司要求***委会返还该38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坤禹公司针对该381600元款项部分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381600元为捐助款,对***委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坤禹公司提出的要求***委会给付垫付自筹款的税款20453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78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1600元;三、驳回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4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由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负担3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6份新证据。证据1,2013年、2014年、2016年两委班子联席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为了省召开三会的程序而将借款弄成捐赠款。证据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381600元财政所收取的是自筹款。证据3,天津市宁河区***西**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村也收到了施工单位捐助的20%自筹款。证据4、5、6,***、**和***的证言,用以证明381600元是捐赠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3、4、5、6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委会是否应当返还坤禹公司381600元的问题。就该款项,坤禹公司主张款项为垫资款,***委会主张为捐赠款。由于案涉工程竣工后,***委会客观上享受了符合财政政策支持的工程利益,坤禹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工程款,由于对坤禹公司事先交纳的诉争款项在工程款支付后如何处理,双方约定不明,互有过错,造成的争议后果应由双方共同均担为宜。故本院认定***委会应将案涉款项的50%返还给坤禹公司,故***委会还应返还190800元(381600元×50%)。一审判决***委会返还全部款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坤禹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坤禹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委会应及时向坤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案涉合同为定额合同,合同总价为1268978元,已付款1155500元,**113478元未付,对坤禹公司要求***委会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委会认为坤禹公司应向宁河区***乡财政所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委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坤禹公司主张垫付自筹款的税款2045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0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由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负担2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天津市坤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由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负担5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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